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镇财政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069680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锦公司)、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成锦公司、南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撤2号民事裁定;2.指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由二审法院提审本案(二审调查询问中撤回提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及补充证据,可以证明成锦公司、南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将未完成的施工项目,通过调解书虚假确认了1193588.98元工程款。首先,是否存在虚假确认工程款的情况,目前工程的现状均可以肉眼查证。其次,南北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经**,是为了配合福建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购,有意配合其做大债权,并在严重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确认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赔偿金80万元。即南北公司也认可了存在虚假确认工程款的事实。最后,成锦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经两次传唤,不到庭抗辩,其后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也并未否认***提出的关于其与南北公司恶意串通虚假确认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管是***的举证,或者成锦公司、南北公司均认可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确认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是明显错误的。成锦公司、南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2011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成锦公司2018年6月底即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扫尾工作,此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2018年7月下旬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2018年12月下旬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尽管成锦公司存在起诉又撤诉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会引起优先权期限产生中断,即成锦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最长应当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之前。尽管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规定发生变化,但是该解释明确载明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而成锦公司的优先权实际上已经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届满。且成锦公司和南北公司在本案优先权届满前并未达成相应的协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参照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终885号(上诉人永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本案调解书不管是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还是优先权,均存在错误。在南北公司存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结果自然会损害侵害了包括***在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点与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所指出的情况是一致的(“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参照〔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153号指导案例。调解书所确定的优先权、工程款及利息均损害了***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成锦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
一、***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条件,一审裁定正确。1.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是基于与南北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南北置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对于***设与南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2.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3.***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普通债权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中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原案诉讼当事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成锦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南北置业公司欠付大额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设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无须与南北置业公司进行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南北公司毫无诚信,一审所作**是虚假的。
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案民事调解书正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忽视了优先受偿权对工程债权的从属性,未将债权的成立时间作为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重要依据,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实现条件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上存在混乱。最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纠正了这一错误,其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对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58页〕。2018年7月下旬成锦公司起诉时,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算。直至2019年2月27日经双方共同协商,成锦公司作出重大让步,南北置业公司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书给***设,***设于2019年4月2日就已经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南北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2.成锦公司、南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8日,***以***名义挂靠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2015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均由***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南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17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判决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842元以及相应利息。
2017年6月1日,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成锦公司承建将乐县南口广场2#楼室内装修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消防工程、配电房工程及3#楼、5#楼的消防工程。2018年7月下旬,成锦公司因南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遂提起诉讼,后因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成锦公司于2018年12月下旬撤诉。2019年2月27日,南北公司出具一份《结算确认单》,确认尚欠成锦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并补偿80万元。2019年4月2日,成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南北公司确认尚欠成锦公司工程款42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除预留21万元工程保证金外,南北公司同意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成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99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合计479万元;二、如果南北公司能够按照上述付款方案的金额及期限付款,则成锦公司放弃其他部分利息,如果南北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方案的金额及期限足额付款,则南北公司还应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同时,成锦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成锦公司对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3#、5#楼在工程款3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南北公司负担(由成锦公司先行垫付,南北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成锦公司)。
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由金福公司承建1#、2#基础,3#建至一层,5#建至2层。***公司退场,由***进场施工。由***将2#、3#楼盖至9层半。由成锦公司承建2#楼室内装修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消防工程、配电房工程及3#楼、5#楼的消防工程。后由***部分施工装修。
一审法院对南北公司名下位于南口广场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告并拍卖和变卖。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25日流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基于与南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对南北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19)闽0428民初565号案件并不涉及***与南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成锦公司对南北公司的债权,分别由一审法院(2022)闽0428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两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的民事权益,亦未要求***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与(2019)闽0428民初565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对南北公司也仅是普通债权,对(2019)闽0428民初565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且(2019)闽0428民初565号调解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也仅是成锦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其应受偿的工程款3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处分***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再次,***认为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调解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基础,数额虚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达成的工程款4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也没有超过该数额。因此不能由此认定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当时虚假诉讼调解。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逻辑上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本案中,2018年7月下旬成锦公司起诉时,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直到2019年2月27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南北公司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书给成锦公司,成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要求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关于成锦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不当,不能成立。综上,***不具有针对(2019)闽0428民初565号案件的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成锦公司、南北公司、一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请撤销已生效的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已立案为(2022)闽0428民撤2号后仍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成锦公司各自依据各自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自先后为南北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南北公司先后分别与***、成锦公司确认了工程款,***、成锦公司各自依法对南北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及其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成锦公司诉请判令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诉请判令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且***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金福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和范围并不相同。故,***对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成锦公司诉南北公司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南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特殊保护的债权,成锦公司对南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的***本来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或者该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于2017年6月1日、6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中的2#楼室内装修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消防工程、配电房工程及3#楼、5#楼的消防工程由成锦公司承建施工。成锦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做出《竣工结算总价(送审)》,载明的送审结算价为8038836元。因南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成锦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成锦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获得一审法院准许。2019年2月27日,南北公司出具一份《结算确认单》,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南北公司与成锦公司就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施工结算金额为420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南北公司同意补偿80万元给成锦公司,结欠总金额为500万元,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2019年4月2日,成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南北公司立即支付成锦公司工程款4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及以4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对420万元工程款享有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019年5月30日,成锦公司与南北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南北公司确认尚欠成锦公司工程款42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万元。除预留21万元工程保证金外,南北公司同意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成锦公司支付工程款399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合计479万元;二、如果南北公司能够按照上述付款方案的金额及期限付款,则成锦公司放弃其他部分利息,如果南北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方案的金额及期限足额付款,则南北公司还应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同时,成锦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成锦公司对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3#、5#楼在工程款3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虽不足以排除南北公司与成锦公司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是否存在为配合福建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购做大债权曾经有过协商,以及成锦公司在送审结算价为8038836元中是否存在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但也不能排除南北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出具《结算确认单》时已经扣除了成锦公司在送审结算价中可能存在的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且福建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南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未发生,南北公司对成锦公司送审的结算价8038836元也仅确认结算金额为42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80万元,因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2019)闽0428民初565号案件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审理,2019年5月30日调解结案,该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虽然南北公司与成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日期180个日历天,但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在2019年2月27日前未经结算。且《补充协议》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按实结算,成锦公司进场施工前南北公司应先将28套房产网签至成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下,在成锦公司动工四个月内若有人需购买该房产,成锦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南北公司办理网签撤销手续,…待按揭贷款下来后南北公司应按按揭下款70%支付给成锦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南北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结算确认单》,故成锦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六个月。成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认为成锦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闽0428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