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28执保92号
申请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瀚仙镇财政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康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南口乡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总经理。
本院审理申请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26067.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做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26067.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庄维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