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302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8栋1单元9层903、904号。
法定代表人:雷太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被告太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7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73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对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签订了《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权责,2015年5月28日,涉案项目交由业主方四川圣桦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以业主未与其结算为由,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金额为1531579.65元。结算后,被告数次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太合公司仍下欠38873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合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及2017年4月27日双方所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金额1531579.65元无异议;2.双方结算后,被告太合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0余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太合公司名义开具了13张增值税发票用于冲抵已领取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太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涉案工程款30000元。2019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以涉案项目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2019年3月27日,办案机关调取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记账凭证等材料,致使太合公司无法对涉案工程尾款金额予以明确。同时,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3点原告转出所有的资金,均须向太合公司提供等额有效正规成本发票之约定,原告至今未履行提交真实有效等额正规发票,违约在先,故太合公司可暂缓支付下欠涉案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审计表,***营山结算明细表;被告太合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审计表,成都银行电子回单,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据调取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流程及管理制度,原告与被告太合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9月-2015年9月营山-土建记账凭证,营山土建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太合公司与业主四川圣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业主开发位于营山县城项目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的施工权,同年8月8日,原告与太合公司签订了《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业主及太合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严格按照太合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除绿化部分外标准执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以内部合作的方式给原告,原告自行筹措资金、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490000元,另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工程竣工与业主实际决算为准,同时约定太合公司按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收取原告工程总价的15%综合管理费(包括税金、管理费、业务费、前期投标费),且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太合公司按支付总额15%扣除综合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用于项目部专款专用,具体由原告按太合公司财务流程进行申请支付,原告转出的涉案工程所有资金,均须向太合公司提供等额有效正规成本发票。嗣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总平管网工程。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6日,太合公司先后于与业主四川圣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交工验收手续。2017年4月27日,太合公司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审计表,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31579.65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为办理涉案工程款相关事宜,以太合公司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张。2019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以太合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7日,并依法调取了太合公司持有***开具的上述发票及太合公司相关记账凭证,4月2日,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太周亦被资阳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2月21日,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太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汇人工款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太合公司依照原告申请、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执行经理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后等相关情形下,先后向原告、材料供应商等共计支付了1240642.75元。
还查明,2019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太合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388735元为限),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太合公司签订《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营山县圣桦城总平管网单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与太合公司签订的《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总平管网工程,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下欠工程款多少的问题。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531579.65元无争议,但却对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多少发生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等证据,拟证实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3107.75元。经本院核实,其中2015年8月6日向杨某某支付砖款2465元,既无原始凭证也无原告签字确认的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仅对其签字的总金额为548015.5元部分认可,却不能对太合公司仅下欠388735元工程款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原、被告关于“项目部除主材、大型机械、劳务分包等主要资金外,小额资金由乙方自行安排支付”的约定,太合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劳务费也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0642.75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关于应当扣除管理费,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0936.9元。至于下欠工程款占用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3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93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