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2执保30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8栋1单元9层903、904号。
法定代表人:雷太周。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9)川132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388735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2019年9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执保3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石灰街支行账号44×××82内的存款38873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上述账户已依法冻结。
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财保65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石灰街支行开设账号为44×××82内的存款388735元的冻结。现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石灰街支行开设账号为44×××82内的存款38873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廖万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