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保利心语二期8栋1单元9层903、904号,注册号510000000177823。

法定代表人:雷太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漏计了保证金20万元,认定已付款1240642.75元错误。

太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管理费不当,且原审原告未履行提交等额正规发票的义务,故太合公司可暂缓支付下欠涉案工程款。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太合公司与业主四川圣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业主开发位于营山县城项目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的施工权,同年8月8日,原告与太合公司签订了《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业主及太合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严格按照太合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除绿化部分外标准执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以内部合作的方式给原告,原告自行筹措资金、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490000元,另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工程竣工与业主实际决算为准,同时约定太合公司按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收取原告工程总价的15%综合管理费(包括税金、管理费、业务费、前期投标费),且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太合公司按支付总额15%扣除综合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用于项目部专款专用,具体由原告按太合公司财务流程进行申请支付,原告转出的涉案工程所有资金,均须向太合公司提供等额有效正规成本发票。嗣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总平管网工程。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6日,太合公司先后与业主四川圣桦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交工验收手续。2017年4月27日,太合公司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审计表,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31579.65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为办理涉案工程款相关事宜,以太合公司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3张。2019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以太合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7日,依法调取了太合公司持有***开具的上述发票及太合公司相关记账凭证,4月2日,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太周亦被资阳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2月21日,太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太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汇人工款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太合公司依照原告申请、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执行经理在请款单上签字确认后,先后向原告、材料供应商等共计支付了124064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太合公司签订《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营山县圣桦城总平管网单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与太合公司签订的《营山项目示范区总平管网及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总平管网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1531579.65元无争议,但对已支付工程款发生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合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等证据,拟证实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3107.75元。经核实,其中2015年8月6日向杨其孝支付砖款2465元,既无原始凭证也无原告签字确认的凭证,不予确认。原告仅对其签字的总金额为548015.5元部分认可,却不能对太合公司仅下欠388735元工程款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原、被告关于“项目部除主材、大型机械、劳务分包等主要资金外,小额资金由乙方自行安排支付”的约定,太合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劳务费也符合约定。故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0642.75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管理费,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093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3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093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经本院核实,应付工程款1531579.65元,加未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减去管理费229736.9元,应付款为1501842.75元,已付款为1236662.48元,实际下欠款为265180.2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太合公司按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收取***工程总价的15%综合管理费,包括税金、管理费、业务费、前期投标费,公平合理。由于综合管理费中已经包括税金,案涉工程的税费应由太合公司承担。原审漏计应退还的保证金,错计已付款,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实际下欠工程款265180.27元及利息,上诉人太合公司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518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5180.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上诉人***负担2832元,由四川太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维登

审判员  刘荣耀

审判员  蒙琼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