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2801号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工业园区山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珊,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表示因双方纠纷已解决,拒绝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舒 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柳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