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856号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工业园区山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1458679。

法定代表人:周晓荣,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广,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钤格,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69787045。

法定代表人:聂玉栋,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贵州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九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审驳回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钤格,被告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因被告公司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所需,由原告承揽为被告定作缆索起重机。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又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狗鱼塘水库枢纽工程项目缆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对现有的缆机进行检查、维修、保养、配件更换,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10万元,余下的11万元在2017年6月15日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4万元,其余的7万元待狗鱼塘水库工程施工完工(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不含税。但在水库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九冶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应付款项。理由如下: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钢绳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常出现故障,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免了被告方6万元应付款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价款为21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制造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5万元,包含有第11项拆除劳务费3万元,该3万元款项包含在合同附表2第9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方已支付原告8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又行支付18万元,尚有3万元拆除劳务费用未支付,由于原告并未履行拆除的相关合同义务,而且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待狗鱼塘水库工程施工完工(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付清,现原告并未提供拆除劳务服务,且混凝土施工尚未完毕,原告要求付款6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制造安装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缆索起重机,规格型号LSQ13.5,数量1,总价115万元,交货使用45天,备注:详细报价见附表。……六、交货方式、时间、地、地点015至3月15日(投入使用);贵州镇远县。……八、结算方式及期限:计价基数为110万,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承揽人一次性提供40%的银行保函后定作方缴付计价基数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计价基数的10%,承揽方安装、调试、荷载试验(设计额定起重量的120%)、报检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付足计价基数的50%,质保期到后付清计价基数的余款10%。后期整机向上游平移7.5m及其相关资料均属承揽人承担,使用完毕后拆除承揽人提供技术及人员指导(2人)、报批方案及其需要的其它资质手续等。……十一、接到定作方平移和拆除通知一周内到场进行按时完成施工,并带相关的拆除工具,平移后付2万、拆除后付3万元劳务费。合同附件有缆索起重机参数表,配件及报价表,设计图纸,承揽方相关资质,其中报价单中载明包括天车、承重吊钩以及平移、拆除、保养等十项内容,并载明合计115万元包干。

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共计88万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的代表彭松签订一份《狗鱼塘水库枢纽工程项目缆机补充协议》,载明:由于贵州省镇远县狗鱼塘水库缆机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来的主绳密闭绳采用了普通的钢丝绳。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全面对现有的缆机进行检查、维修、保养、配件更换,含材料(其中甲方只提供提升钢丝绳、变幅钢丝绳)、人工、及来往车费住宿等费用。2.由于乙方已经全面接管检查维修保养,甲方不再主张原合同中未采用密闭绳带来的其它影响事宜。3.维修影响:除电机和主板外3天外,其它的影响控制在2天内。4、本次协议签订后,乙方工人即刻进场施工,即更换电脑主板、提升绳,其它的乙方自行决定是否更换;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10万元,余下的11万元,在2017年前6月15日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4万,其余的7万待狗鱼塘水库工程施工完工(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不含税,要有收据。5、本合同仅适用于镇远县狗塘水库枢纽项目,狗鱼塘水库工程施工完工(混凝土施工完毕)后本合同自动失效。6、乙方保养维护期间,按规范操作,乙方负责自己的维修人员的安全责任。7、此合同与原协议均有同等效力。

2017年4月10日,被告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18万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九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缆机《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在九冶公司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部缆机在运行中有一次要整体平移,合同价为平移付贰万元,拆除付叁万元,这个价格是2015年1月14日签订,现在是2018年6月份,由于施工方的停工等不确定因素及当时的物价和工资标准与现在存在一定的差距,现我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共识,平移贰万元增加壹万元为叁万元,拆除叁万元不变,增加壹万元作为物价上涨补贴。落款处,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加盖印章,另有王书林于2018年6月14日签名。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九冶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缆机平移移交单》,载明:我公司对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对缆机进行了平移工作,于2018年7月4日完成,平移距离为原平台向上游平台移动了5m。平移后对缆机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了验收,各项参数均合格,满足九冶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部对缆机的使用要求。现将缆机移交给九冶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部使用。附件:1.更换天车跑轮8个;2.平移后增加2个转向轮(该项符合技术要求);3.小车牵引钢丝绳更换1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有移交人签名,另有九冶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项目部印章(非合同印章)及接收人王书林签名。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本案所涉镇远县狗鱼塘水库大坝枢纽工程尚未施工完毕。

审理中,原告称是否施工完毕已经不再重要,被告通过四冶公司付款的行为表示了其愿意提前付款;被告表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在原告《说明》上签字的王书林系被告临时聘用人员,在工地负责施工资料接受及传送工作,王书林签名仅能代表收到该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补充协议所涉金额是否包含平移费及拆除费;二是补充协议的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三是王书平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签字是否构成合同价款的变更。本院对此论证如下:

一、补充协议所涉金额是否包含平移费及拆除费。

原、被告签订的《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仅就补充协议的中所涉价款是否包括平移费、拆除费存有争议。从《制造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第八条的结算条款中计价基数为110万元,第十一条中对平移费和拆除费单独做了约定,即“平移后付2万、拆除后付3万元劳务费”,补充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平移和拆除费用,而且平移、拆除费用是否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发生平移、拆除行为才支付,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的时间均在发生平移之前,因此补充协议中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包括平移费和拆除费用。

二、补充协议的尾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补充协议约定,“其余的7万待狗鱼塘水库工程施工完工(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现可以确认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被告部分放弃自己的条件利益支付4万元并不必然代表其放弃另外3万元的支付条件,在该条件尚不满足、被告亦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书平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签字是否构成合同价款的变更。

原告以己方出具的《说明》主张**移费由2万元变更为3

万元,《说明》中载明其与被告就此“达成共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价款系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变更合同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书平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权利或是其签字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而且从《说明》的内容来看,王书平在《说明》上签名也不能推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平移费的请求,仍以合同约定的2万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平移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园

书 记 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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