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0497号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工业园区山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1458679。
法定代表人:周仕民,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河堡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07422433。
法定代表人:冉应禄,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应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金款294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8月7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其他内容不变,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金款2946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94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9月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2年12月6日,原告的分公司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2017年6月26日已经注销)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塔机3台,每台每天31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逾期被告按照付款总额的2%每月计收滞纳金。以及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从2012年12月6日起租赁给被告塔机使用,安装地点“迎龙镇”,该项目由被告负责塔吊的租赁事宜,并有塔机启用计算租金证明为证。2016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分公司的塔吊租金和进场费294600元,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冉应禄和委托代表陈德胜(陈胜)分别签字的《欠条》1份交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费应按月支付,也就是当月最后一日,3.2条也约定了租赁完毕支付,塔机出场前付清租金和滞纳金。而塔机已经拆除了,也已经出场了。但实际上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我们是以2016年的欠条进行的统一结算。而后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在2017年9月19日由重庆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一份,但是被告还是置之不理,至今还是未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照294600元为基数每年24%即2%每月计收滞纳金,这个滞纳金就是我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分公司注销后,由原告承担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分公司塔机租金294600元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方认为不合理,因为合同中第12条约定的是逾期滞纳金,而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的逾期处罚,不是属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收取的。另外,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因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因此欠条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不应当支付利息。塔机已经拆除了,也已经出场了。综上,认可294600元的租金请求,不认可逾期利息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公司基本情况、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用计算租金证明3张、欠条、催告函作为证据,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系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成立,并于2017年6月26日被注销。
2012年12月6日,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对甲方承租乙方塔式起重机的型号、数量、租金及进出场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标准与支付:租赁费应当按月支付,甲方应于当月最后一日将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塔机进场前将进出场费全部支付给乙方;租赁完毕,塔机出场前甲方必须先行付清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内各种款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中对应的各项义务,并按甲方逾期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每月计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了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塔机。2016年8月6日,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我司施工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三所一队迁建工程一标段劳务工程所用你单位的四台塔吊,欠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金额人民币294600元”。
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出具并邮寄了《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主要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全权处理被告拖欠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塔吊租赁款事宜,被告务必在接到催告函后1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若不按以上时间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但要全额付清拖欠的款项,而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一切相关费用。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本案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公司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租用了原告分公司的塔机,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拖欠的款项。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塔机租金款29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当庭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行政处罚,不应适用,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进行的结算,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欠条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是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并未包含违约金的内容,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款2946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94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易首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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