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法定代理人:任利合,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系***之父,住贵州省盘州市。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丹霞中路**。
负责人:敖学跃,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盘州供电局,住,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div>
负责人:宋磊,系该局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学,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iv>
法定代表人:易国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工业园区山田路**iv>
法定代表人:周仕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小荣,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本万,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盘州支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盘州供电局(以下简称“盘州供电局”)、李宗学、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精煤公司”)、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风公司”)、一审第三人任小荣、李本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代永明无代理权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代永明的住址系重庆市武隆县,***住址系贵州省盘州市,代永明不符合社区推荐条件。***受伤后产生精神障碍,由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其父系文盲,受代永明欺骗委托其当代理人,代永明开庭时欺骗法庭称其是***表弟。一审法院未核实代理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二)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损害赔偿金额错误。由于代永明无权代理权加之严重不负责,未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至2011年起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2、申请人还有母亲及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现向法院提交上述新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代永明无代理权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查明,***受伤后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达五(伍)级伤残,故由其父任利合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本案诉讼由其父亲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永明代理本案,同时***住所地的村委会应其父亲请求推荐表亲代永明作为该案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代永明亦向法院申称其与***系表亲关系。上述事实证实,代永明系申请人***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代理本案,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亦证实代永明与申请人系表亲关系,一审法院同意代永明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有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金额错误的申请理由。在一审诉讼期间,因***为农业户口,其又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等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因其只提供了***父亲的身份信息外,未提供还有其他的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故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支持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宣判后,申请人服判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未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婧敏
书记员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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