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3825号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工业园区山田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1458679。
法定代表人:周晓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钤格,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广,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钤格、樊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86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8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100元,并以34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塔式起重机及相应配件,分别多次与原告签订塔机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直至2019年1月7日,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61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被告***(需方)与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了《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对供方供应的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需负责代办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2万元,货到工地付1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5万元,余款半年内按月支付。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供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晓荣签名。被告在需方处签名。
2005年4月24日,成公平、被告***(需方)与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了《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对供方供应的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需负责代办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20万元,余款6个月内按月支付。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供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名。
2019年1月7日,原告出具欠款清单,载明欠款人名称、货物型号、应收款、已收款、尚欠款等。被告在清单上注明“欠:686100元+35400元标节待查?”。
另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
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欠款清单;有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出具了欠款清单,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欠款清单载明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为6861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340000元系因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自愿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后剩余欠款金额为686100元-340000元=346100元。原告认定前述欠款系根据2004年和2005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而主张,而重庆市万州区金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6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送货完成后,以及被告出具欠款清单后,被告便应当向原告即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双方在欠款清单中未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为被告提前预留准备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应以货款34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6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4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1.50元,减半缴纳3245.75元(原告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