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9550号
原告: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宝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伟明,
原告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第三人赵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被告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及洪卫、第三人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欠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9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赵伟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跑道PU等原材料,合同总价款3046000元,交货地点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一方应向收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部跑道,被告接收货物且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66000元,尚欠9800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9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及企业对账询证函上所该公司印章系有人伪造,被告认为这种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伟明述称,我挂靠被告单位,因发票的问题,从城投公司要不来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4日,丰辉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东校区项目运动场塑胶层面、人造草皮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49814元。2016年10月25日,丰辉公司(甲方)与赵伟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运作连云港海州中学运动场项目,目前已以甲方名义中标,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收款与建设方的协调等工作;2、双方约定甲方收取本项目1.5%的管理费,如乙方将本项目通过中国田径协会验收按1%的管理费征收;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处理盖章等的相关事宜,完成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确保乙方顺利开展工作;4、建设方工程款汇入甲方法定账户后,甲方按开票金额扣除管理费和所有税款(包括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等),其余款项五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所有税款应乙方先支付再开票;5、凡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开票税款由乙方承担;6、本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乙方承担;7、乙方应全力维护甲方声誉,做好本工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建设方和国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检测标准验收合格,所有的质量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8、本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9、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起正式生效,未尽事宜另签协议;10、乙方提供70%-80%材料发票,20%-30%劳务发票。2017年9月7日,赵伟明(乙方)与丰辉公司(甲方)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运作连云港海州中学运动场项目,目前已以甲方名义中标,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收款与建设方的协调等工作;2、双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在本项目总价款2.5%的管理费,甲方收取乙方通过中国田径协会验收费用20000元;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处理盖章等的相关事宜,完成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确保乙方顺利开展工作;4、建设方工程款汇入甲方法定账户后,甲方按开票金额扣除2.5%管理费和10%税款(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税额予以扣除);5、工程用材料按材料发票金额由甲方汇入供货方账户,如果乙方自己付款要提供付款凭证及采购合同,其余款项五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所有税款应乙方先支付再开票;6、本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乙方承担;7、乙方应全力维护甲方声誉,做好本工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建设方和国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检测标准验收合格,所有的质量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8、本项目工人工资(要提供税务局代开的劳务发票并附工资明细并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9、乙方提供70%-80%材料发票,20%-30%工资及费用发票;10、最后决算时,材料发票不足70%的,由乙方补齐,如不补足,甲方需扣除相应的金额,需提供决算单;11、甲方按所开发票金额中的6%收取风险金,该风险金在次年企业汇算结束无问题后退还,否则不予退还,如不附风险金,需提供税务局代开发票;12、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起正式生效,未尽事宜另签协议;补充条款:2016年12月5日赵伟明与甲方签订连云港海州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的协议书作废,以此为准。
二、2016年10月4日,赵伟明以丰辉公司名义与远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甲方为丰辉公司,乙方为远洋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跑道PU155吨、跑道面料30吨、环保水19吨、催化剂0.6吨,价款合计3046000元(含税),交货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乙方送货上门,送货时间由甲方安排,签订合同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款20%定金(609200元),货到甲方场地所在地物流,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货款80%(1827600元),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乙方需支付余下款项(609200元),若甲方或乙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的甲方加盖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有赵伟明签名。合同签订后,远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赵伟明跑道PU、跑道面料、环保水、催化剂,赵伟明支付给远洋公司货款2066000元,余款980000元至今未付。
三、项目部印章为赵伟明私自刻制,赵伟明接收的远洋公司跑道PU、跑道面料、环保水、催化剂等材料用于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东校区项目运动场塑胶层面、人造草皮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征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赵伟明与远洋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赵伟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代理行为。二、丰辉公司是否应当向远洋公司支付货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关于赵伟明与远洋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赵伟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代理行为问题。本院认为赵伟明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理由如下:1、赵伟明购买远洋公司的跑道PU、跑道面料、环保水、催化剂用于丰辉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东校区项目运动场塑胶层面、人造草皮铺设工程。2、丰辉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与赵伟明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赵伟明运作连云港海州中学运动场项目,目前已以丰辉公司名义中标,双方约定该项目由赵伟明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收款与建设方的协调等工作;由此可见,赵伟明在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东校区项目运动场塑胶层面、人造草皮铺设工程中标之前就进行丰辉公司的投标工作,该工程由丰辉公司中标后,赵伟明即以丰辉公司名义与远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在赵伟明与丰辉公司签订的协议之前,但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丰辉公司对使用的跑道PU、跑道面料、环保水、催化剂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丰辉公司对赵伟明在与远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默认。3、远洋公司与赵伟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赵伟明是以丰辉公司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丰辉公司对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认为是赵伟明私自刻制,但该工程属于丰辉公司承建,远洋公司有理由相信赵伟明代表丰辉公司。
二、关于丰辉公司是否应当向远洋公司支付货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问题。赵伟明与远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也就是赵伟明代表丰辉公司,因此,远洋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远洋公司按约将跑道PU、跑道面料、环保水、催化剂交付给丰辉公司,丰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远洋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远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丰辉公司抗辩称,其与远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丰辉公司还抗辩称,买卖合同及企业对账征询函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即使赵伟明私刻公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远洋公司向丰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980000元及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丰辉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常州远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二〇一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