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5360号
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56465W。
法定代表人:何邦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95607M。
法定代表人: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王瑞勇,被告三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工程款1093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利息(以10934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承建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2010年8月13日,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初始设计工程量约为230吨,由于设计变动频繁,管道安装路径及构件多次修改,致使工程量增加到约380吨,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自购工程所需材料近100吨,工艺系统部分完成了风机、消音器、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等设施的安装。因该工程管道安装路径及构件进行了三次设计变更,制作安装必须利用业主轧机设备停产检修的空档时间进行,而工程完工时间必须在业主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致使被告三峰科技公司第二、三次设计变更根本无法出具施工蓝图,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的制作安装也只能按被告三峰科技公司的指令,依据其提供的电子版和业主指令进行,从而导致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反复将已制作完成和安装完成的部分构件保护性拆除后重新修改、制作安装,致使部分钢支架、吸尘罩及管件无法使用而报废,因此就该部分工程量双方形成了签证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等,该材料有被告三峰科技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经验收业主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约定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提供原材料及设计图纸,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如果施工过程中需增购材料则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负责,在结算中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变更后工程量及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实际产生并经现场确认的施工工程款为1647528.73元、自购材料款为618992.74元,被告三峰科技公司陆续支付1173060元,尚欠1093461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峰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所称的设计变更不属实,属于合同内的变更;原告冶金动力公司举示的现场签证单等记录未经双方确认真实性且属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与业主重庆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指定内容,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无关;签证等资料无法完善的原因并非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所称的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员工已经调离,而是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佐证,无法办理签证;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已经付款1173060元,超出合同暂定金额,在结算未完成之前不存在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1.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2.现场签证单(共2套各36份)、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重钢环保搬迁4100mm轧机湿法除尘系统风管安装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报审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业主指令、现场施工需要等原因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工程量;3.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4.可调价材料价格核定单,拟证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自购材料的单价;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名称变更情况;6.收条,拟证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将现场签证单、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告三峰科技公司的现场代表张跃;7.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总承包项目材料到货交接清单、重庆润庆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领料单,拟证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供应材料的情况;8.在重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档案馆复印的涉案工程档案一套,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竣工图纸等情况;9.设计图电子版刻录光盘,拟证明涉案工程三次设计变更的事实。
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提供:10.重钢环保搬迁三峰科技公司4100mm除尘项目钢材采购结算单,拟证明其公司供应的总的钢材量,同时其公司采购的时候按照规定进行了比价,结算单上的单价反映了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因此鉴定意见书套用可调价材料价格核定单的价格标准来计算钢材款的价格是不合理的;11.重钢4100mm除尘系统购买材料表,拟证明该证据是2010年8月5日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向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出具的购买材料表,上面载明的钢板价格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实际采购价格接近,是正常的市场价格;12.钢材采购合同及附件重庆钢铁集团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询价比较表、钢材报价单,拟证明重钢环保搬迁三峰科技公司4100mm除尘项目钢材采购结算单所对应的钢材的采购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按照规定进行了严格的比价程序,结算单所载的价格与钢材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一致,反映了采购期间内案涉钢材的市场价格水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对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合法性,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无关,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是基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与重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产生,对涉案合同无约束力,且与签证单内容存在重复,对施工方案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专项施工方案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施工方案上显示增加的工程量内容不多;认为证据3系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单方制作完成,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基于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与重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对本案无约束力,该证据说明材料系被告三峰科技公司采购;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予以认可;认为证据7中到货交接清单、提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完整,对领料单无异议;对证据8中档案号02-08-01619中的SK1002-C-4-08内容、档案号02-08-01622中的SK1002-Z-2-5、SK1002-Z-2-8内容与其公司提供存档的不一致,对其余的档案予以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有效图纸应以保存在档案馆并经第三方审查合格的图纸为准。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和供应商的采购结算单,并不是被告三峰科技公司送到施工现场的交接清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是其公司出具给重庆伟昌物资有限公司的,表中价格是采购意愿价,是希望卖方给其公司的价格而不是市场价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过程中,原告冶金动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以及施工中使用的钢材的种类、规格型号,各种类、规格型号的钢材在本工程内的材料实际耗用量,各种类、规格型号的钢材材料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20年5月26日该公司作出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冶金动力公司为此产生鉴定费60000元。被告三峰科技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资料第4-6、14项,其公司在质证程序中不予认可,以这三项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公司有异议,鉴定报告中载明对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提出的图纸与实物之间的差异以现场测量为准,鉴定机构要求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指出不一致的地方,根据鉴定报告所述案涉项目正在生产,不具备勘验的条件,所以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也无法详细指出具体的差异,同时鉴定机构称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竣工图,其公司未收到通知,因竣工图系业主单位制作形成,其公司也无法提交,故在鉴定人没有完成现场勘验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成立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与重钢之间形成的可调价材料价格核定单复印件来认定包含原告冶金动力公司供应材料在内的所有钢材的价格没有依据,该价格标准与其公司比价后实际采购价格差距较大,明显不合理;鉴定意见书所核定的定额6%的损耗率过高,建议调整至3%;故鉴定意见的结论缺乏依据,不应当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5、6以及证据2中的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据7中的领料单,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现场签证单,从内容来看,现场签证单共2套,每套36份,其中一套是以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名义形成,另一套是以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名义形成,且2套中编号相同的签证单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系以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名义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重钢环保搬迁4100mm轧机湿法除尘系统风管安装专项施工方案,未加盖相应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以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名义形成,经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发包单位盖章确认,符合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总承包项目材料到货交接清单、重庆润庆物资有限公提货单,系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供应材料的证据,虽然被告三峰科技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供应材料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光盘内容,系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系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与供货方之间的合同和采购结算单,并不是直接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从证据11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原、被告就钢材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重庆钢铁集团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钢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0年8月5日,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承包人)与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7.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其生产厂家的资质应事先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查确认;7.3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购买前需经发包人核价,核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13.1条约定:本合同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方式,暂定总价为810000元;13.2条约定本合同按以下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13.2.1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子目①风机安装1.3211万元/台套②抽尘罩制作安装2819元/吨③风管及托座制作安装2819元/吨④管道支架座制作安装2819元/吨⑤烟囱座制作安装4019元/吨,以上价格包含承包人完成子目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上单价不含主材费);13.2.2未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子目①……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未计价材料按发包人核定价格计取,人工费按15元/工日调整市场价与定额基价的差价……;13.3.1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完工且发包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3.3.2材料供应、水电费的支付约定:1)本合同所包含的主要钢材、电线、电缆由发包方提供,其余材料全部由承包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2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2月20日,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员工张跃向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动安司关于4100mm轧机湿法除尘系统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36份、设计洽商记录11份。特此证明。三峰科技公司项目管理部:张跃”。2013年1月9日,张跃又向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100mm轧机湿法除尘施工单位即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书一套,内容如下:1.工程结算书(2页)2.工程取费表(5页)3.工程综合单价表(12页)4.工程量单(11份)5.甲供材料相关资料(1份)。重钢集团三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张跃”。
同时查明,2013年6月7日,重钢集团三峰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三峰科技公司。
2020年5月26日,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立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三条资料摘要载明:法院提供的资料主要有:1、鉴定委托书2、民事起诉状3、分包合同4、现场签证单(原证1)5、现场签证单(原证2)6、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原证3)7、专项施工方案8、总承包合同及附件9、给排水图10、钢烟囱图11、机电设备工程图12、风管支架施工图13、施工图14、可调材料价格核定单;第六条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34658.56元;2、鉴定材料耗用量为375.41吨(其中:竣工图部分290.34吨,签证及技术变更部分85.07吨),鉴定材料费为1815355.81元(其中:竣工图部分1393888.93元,签证及技术变更部分421466.89元),鉴定结果详附件《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钢材材料耗用量和材料费表》。附件《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钢材材料耗用量和材料费表》载明:钢板的规格型号有δ=5、δ=6、δ=8、δ=10、δ=12、δ=14、δ=16、δ=18、δ=20、δ=25、δ=30、δ=50,单价分别为4750元、4700元、4700元、4700元、47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30元、4900元;H型钢的规格型号有HW175*175*7.5*11、HM194*150****、HW200*200*8*12、HW250*250*9*14、HM294*200*8*12、HM390*200×10×16、HM488×300×11×18;槽钢的规格型号有【10、【12、【14a、【20b;无缝钢管的规格型号有Φ599×20、Φ299×10、Φ127×8、108*5、159*8;扁铁的规格型号有扁铁-60*8;角钢的规格型号有L56*36*5、L63*40*5、L75*50*6、L125*8、L110*10、L75*10、L70*6、L63*6、L63*5、L50×5、L50*6;圆钢的规格型号有φ=18、φ=16;钢管的规格型号有φ=102*7;扁钢的规格型号有40×3、100×3;花纹钢的规格型号有δ=6花纹板。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实际需要,原告冶金动力公司需自购部分钢材,遂将钢材价格提交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审核,被告三峰科技公司以其名义,将钢材价格提交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即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最终确认价格如下(单位:吨,按照可调价材料价格核定单载明的顺序列出):填报时间2010年12月21日,普通钢板(其中规格型号δ=18的4800元、δ=25的4800元、δ=30的4830元、δ=50的4900元、δ=5的4750元)、H型钢(其中规格型号HM148*100****的4930元、HW125*125*6.5*9的4930元、HW100*100*6*8的4950元、HW194*150****的4980元、HM340*250*9*14的4930元、HM390*300*10*16的4950元、HM488*300*11*18的4850元)、规格型号【12的槽钢4950元、规格型号I20b的工字钢5050元、无缝钢管(其中规格型号Φ599*20的6700元、Φ89*5的6400元)、规格型号δ=8的花纹板4500元、角钢(其中规格型号L125*8的5350元、L110*10的5350元、L100*6的5350元、L63*6的4950元、L50*6的4950元)、圆钢(其中规格型号Φ45的4850元、Φ31的4850元)、规格型号Φ50*2.5的焊管5175元、扁铁(其中规格型号40*3的4850元、100*3的4850元);填报时间2010年12月28日,普通钢板(其中规格型号1500×56****的4700元、1500×53****的4700元、1500×5621×10的4700元、1500×5307×10的4700元、1500×35****的4700元、1500×40****的4700元、1500×43****的4700元、1500×9376×14的4800元、1500×9382×12的4700元、1500×60****的4700元、1500×60****的4700元、1500×60****的4700元、1500×6000×10的4700元)、规格型号【10的槽钢4950元、规格型号-60×8的热镀锌扁钢6300元、无缝钢管(其中规格型号Φ127×8的6350元、Φ108×5的6400元、Φ102×7的6400元、Φ121×5的6350元、Φ108×5的6400元)、H型钢(其中规格型号HM294×200×8×12的4930元、HW175×175×7.5×11的4980元、HW200×200×8×12的4930元、HW250×250×9×14的4930元)、角钢(其中规格型号L50×5的4950元、L100×80×10的5550元、L56×36×5的5250元、L63×40×5的5250元、L70×6的4950元、L75×50×6的5250元)、规格型号1250×6000×6的花纹钢板4900元、圆钢(其中规格型号Φ12的5000元、Φ14的4880元、Φ16的4850元、Φ18的4850元)、普通钢板(其中规格型号1500×6000×10的4650元、1500×60****的4650元、1500×6000×12的4650元、1500×60****的4650元)、槽钢(其中规格型号【20b的5400元、【10的4950元)、规格型号60×8的热镀锌扁钢6300元、无缝钢管(其中规格型号Φ127×8的6350元、Φ108×5的6400元)、角钢(其中规格型号L100×80×10的5550元、L56×36×5的5250元、L63×40×5的5250元、L75×50×6的5250元)、规格型号1250×6000×6的花纹钢板4700元、H型钢(其中规格型号HM294×200×8×12的4930元、HW175×175×7.5×11的4980元、HW200×200×8×12的4930元、HW250×250×9×14的4930元)、角钢(其中规格型号L56×36×5的5200元、L63×40×5的5200元、L63×5的4950元、L75×50×6的5200元)、普通钢板(其中规格型号1500×60****的4700元、1500×60****的4700元、1500×60****的4700元、1500×53****的4700元、1500×56****的4700元、1500×5622×10的4700元、1500×5308×10的4700元、1500×6000×12的4700元、1500×6000×16的4800元、1500×6000×20的4800元)、规格型号Φ299×10的无缝钢管6400元、热镀锌扁钢(其中规格型号60×8的6300元、60×6的6300元)、规格型号L75*10的角钢4950元、规格型号Φ108×4.5的无缝钢管6400元。
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材375.41吨中,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提供了钢板229.003吨[其中规格型号δ=14的21.217吨(15.456+2.67+3.091)、δ=8的144.281吨(42.405+35.034+19.782+0.65+4.522+2.826+3.956+7.008+28.098)、δ=12的17.213吨(13.257+2.543+1.413)、δ=10的26.913吨(7.941+5.627+0.707+5.652+1.986+5)、δ=6的17.966吨(6.852+0.861+0.928+4.239+2.543+2.543)、δ=20的1.413吨]、H型钢36.642吨[其中规格型号294×200×8×12的4.813吨(2.063+2.75)、175×175×7.5×11的11.606吨(6.77+4.836)、200×200×8×12的5.454吨(3.636+1.818)、250×250×9×14的14.769吨(6.95+7.819)]、槽钢3.288吨(其中规格型号I20b的2.088吨、I10的1.2吨、)、扁铁4.046吨(3.956+0.09,规格型号-60×8)、无缝钢管2.887吨(其中规格型号Φ127×8的2.5吨、Φ108×5的0.387吨)、角钢8.655吨[其中规格型号56×36×5的3.764吨(2.017+1.747)、63×40×5的4.281吨(2.352+1.929)、75×50×6的0.581吨(0.547+0.034)、63×5的0.029吨],钢材款项合计1366289.31元(可调价材料价格核定单上载明的同种类型的钢材有不同的价格,本院采用鉴定意见书附件《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钢材材料耗用量和材料费表》中确定的价格,最终将有不同价格的钢材单价确定如下:δ=6、δ=8、δ=10、δ=12的单价均为4700元/吨),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自购的钢材款项为449066.5元(1815355.81元-1366289.31元)。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向原告冶金动力公司供应的钢材中,另有角钢0.97吨(规格型号为L100×80×10)、H型钢1.733吨(其中规格型号148×100****的0.257吨、125×125×6.5×9的0.857吨、100×100×6×8的0.619吨)、无缝钢管0.311吨(规格型号为Φ89×5)、工字钢0.559吨(规格型号为20b)未载明在《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钢材材料耗用量和材料费表》中,该部分钢材款项为18752.92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共向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钢环保搬迁4100mm宽厚板粗精轧机除尘建设工艺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金额为1434658.56元、钢材材料费为1815355.81元,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双方合同约定“完工且发包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但未约定质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应向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91912.14元(1434658.56元+1815355.81元-1366289.31元-18752.92元-1173060元)。
对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请求的利息,虽然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自愿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对利率标准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请求的鉴定费60000元,因2013年1月9日,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员工张跃便收到原告冶金动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一套,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未认可该结算书,也未主动与原告冶金动力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以及鉴定费用的产生,现被告三峰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冶金动力公司工程款,故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告三峰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1912.1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691912.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王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