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97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524XM。
法定代表人:戴勇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95607M。
法定代表人:雷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曾妮,公司员工。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象社区象府路115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23982897。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三峰)、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峰)、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被告六安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重庆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曾妮、被告正一集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系统钢结构、水池钢楼梯及不锈钢栏杆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渗虑液系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镇××村,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膜系统钢结构新建、原膜系统钢结构改建、所有水池钢结构楼梯、水池池顶及楼梯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安排人员施工,2020年10月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内容。2020年12月12日双方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注明钢构厂房新增工程量18000元,由被告***向三峰公司办理签证后支付。被告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单位,发包给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给***挂靠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被告六安三峰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书面向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施工项目部催告要求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多次与被告沟通,并经六安市裕安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被告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三峰辩称:原告与六安三峰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重庆三峰辩称:1.重庆三峰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已依据其与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依约支付了付款条款已成就的工程款共计13620170.87元(壹仟叁佰陆拾贰万零壹佰柒拾元捌角柒分),不存在欠付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正一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正一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和***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正一公司没有理由对***的个人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参考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应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方或违法分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工程项目是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分包合同也是答辩人个人签订,正一集团从未授权或默许答辩人与****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均是答辩人个人支付给****,正一集团既不知晓分包事宜也从未参与;2.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向答辩人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的结算工程款,现业主还有最后一笔工程款未付,故被告还未到付原告款项的时间;3.增量金额不明确,被告只认可合同金额28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膜系统钢结构、水池钢楼梯及不锈钢栏杆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
证据三: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注明钢构厂房新增工程量18000元。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一集团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杨总微信联系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宜,当时杨总微信中明确工程量由***核算,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务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重庆三峰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渗滤液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1.被告重庆三峰已经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正一集团,重庆三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重庆三峰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合同》第三部分第12.2、12.4明确约定了重庆三峰与正一集团之间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重庆三峰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及结算金额的97%,留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工程性能验收合格后2年且双方无任何质量异议后支付。
证据二:重庆三峰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证明内容:重庆三峰与正一集团已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4041413.27元。
证据三:1.关于重庆三峰对正一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说明1份;2.银行对账单9份;3.六安三峰渗滤液处理系统性能测试合格证书。证明内容:(1)重庆三峰依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依约支付了正一集团工程款共计13620170.87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结算价的97%;(2)项目于2021年5月11日性能验收合格,结合第一组证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证明重庆三峰不存在欠付正一集团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正一集团为印证其主张,提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正一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正一公司就案涉所有劳务工程结算完毕,不差***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聊天相对人身份信息不明,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三峰为案涉工程六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渗滤液系统土建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三峰施工。2019年10月,重庆三峰与正一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正一集团将案涉工程劳务包给***施工。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系统钢结构、水池钢楼梯及不锈钢栏杆分包合同》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膜系统钢结构新建、原膜系统钢结构改建、所有水池钢结构楼梯、水池池顶及楼梯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和固定单价两种方式确定,膜系统所有钢结构包干价共计13万元,钢结构楼梯为固定单价170元/钢踏步,304不锈钢栏杆固定单价为220元/米。2020年12月12日双方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备注:钢构厂房新增工程量18000元,由***去办理签证,三峰公司批准成功后由****所得,如果三峰公司不签证,由****自己监督三峰公司办理,如未签证成功,***不支付此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1日性能验收合格,六安三峰已向重庆三峰付清案涉工程款。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2日,重庆三峰合计支付正一集团案涉工程款13620170.87元,符合合同关于付款的规定。
又查明,正一集团未授权或追认****与***的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正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又将案涉工程膜系统钢结构新建、原膜系统钢结构改建、所有水池钢结构楼梯、水池池顶及楼梯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包给原告****,均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该项劳务,案涉工程性能已验收合格,原告****应获得相应的工程劳务价款。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钢构厂房新增工程量18000元已得到三峰公司签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六安三峰、重庆三峰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六安三峰、重庆三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依据合同相对性,六安三峰、重庆三峰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正一集团虽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但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授权或追认****与***的分包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正一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业主未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主张案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正一集团尚有工程款未拨付,同时,原告无从知晓正一集团何时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或被告***是否怠于向正一集团主张债权,该付款期限约定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在双方结算一年多时间后已具有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债务的权利且也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时间,故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苗
书 记 员  姜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