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619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大平路。
法定代表人:何邦庆,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冶金公司)、***、第三人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重庆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宇,第三人重庆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曾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19502.0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1619502.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二被告与***签订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地点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曲家沟村卫生填埋场南侧,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9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确认后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为1497758.05元。2020年10月被告方通过电话和微信与***沟通,要求***另行完成后期追加的工程量,***于2020年11月15日完成该后期追加工程量,经过被告方确认后的该后期追加实际工程量价款为121744元。二项工程量价款合计1619502.05元。依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方应于工程完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清单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不予支付。202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6月28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重庆冶金公司答辩称,一是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二是双方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完成的追加工程量不存在;三是原告的工程存在多处需要整改的地方,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原告均未整改造成业主自行整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整改费近30万元,但在本案中其不提反诉。综上根据司法解释,无效合同未竣工验收的其主张工程款的不应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是其虽在分包协议签字,但协议是重庆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冶金公司也盖章确认,***签字系履行重庆冶金公司职务行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关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二是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工程存在再分包的情况。
第三人重庆三峰公司答辩称:一是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原告确实在施工现场施工,对原告和重庆冶金公司的关系请法院核实;二是其和重庆冶金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7.5万元,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及项目报价清单、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工地负责人齐洋分别与***、第三人工地负责人吴张**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5日,二被告与***签订分包协议,工程名称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曲家沟村卫生填埋场南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地砖粘贴、吊顶、屋面保温、屋面防水、厂区路面硬化,工程价格约定本合同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价格表执行(后附价格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不包含税价,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采购材料,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减的,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出具工程量签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取材料费及施工费。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清单报价经被告确认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款。合同落款处由被告重庆冶金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5日。合同后附价格表,并由***签字、重庆冶金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重庆冶金公司提供履职证明,记载***系被告重庆冶金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重庆冶金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告提供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建设单位三峰公司,施工单位重庆冶金公司,同时记载了原告施工的每一项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97758.05元,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手写备注实际量以公司盖章为准,施工负责人齐洋签字确认,同时备注以上工程量为现阶段完成的工程量,时间为2020年9月8日。
原告提供其现场负责人于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方施工的过程,于2020年8月11日向***告知其他工程都快完事了,就剩步道了,于2020年8月22日向***告知渗滤液这边明天计划步道垫层浇筑混凝土,约60立方米,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发送了渗滤液完成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97758.05元),于2020年11月8日向***发送了追加步道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步道部分工程总价款121744元),***于2020年11月9日回复,对账可以,但这段时间整改的量麻烦你跟韩宇确认一下,原告方陈述这段时间整改的量其没报,其就把其干的活报了。原告提供现场负责任人于洋与第三方现场负责人吴张**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于洋于2020年8月27日向吴张**发送了渗滤液完成工程量,吴张**陈述其看步道没写在里面,于洋陈述,对,这是其现在完成的,没做完的没计入里面。后于洋于2020年11月8日向吴张**发送追加步道工程量确认单,吴张**陈述今天下午二点约***到公司谈,到时候有结果了再跟你说,于洋称麻烦吴张**帮忙催着付款,吴张**陈述其一直都在催他,本来想着上月底都付给他,结果一直无法确认,导致时间延长。第三人重庆三峰公司对原告与吴张**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涉案工程确系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被告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且***也没有确认涉案工程包括步道部分的工程量,同时于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恰恰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证明记载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开工,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同意交付使用。落款处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冶金公司将其自重庆三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本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该工程分包协议系违法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其实际完成的渗滤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提供了渗滤液工程量确认单,该渗滤液工程量确认单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施工的每一项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97758.05元,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冶金公司对该渗滤液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工程量确认单仅有***签字,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落款处除被告重庆冶金公司盖章确认后,***以其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履职证明亦认可***系其公司职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重庆冶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签字确认的该渗滤液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原告向重庆冶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重庆冶金公司提出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其公司不予认可该渗滤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步道部分工程是其实际施工,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于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于洋于2020年8月11日向***告知其他工程都快完事了,就剩步道了,于2020年8月22日向***告知渗滤液这边明天计划步道垫层浇筑混凝土,约60立方米,并于2020年11月8日向***发送了追加步道部分的工程量清单(步道部分工程总价款121744元),于洋与***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步道部分的工程是原告进行的实际施工。而关于该步道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就以微信的方式向***告知,***回复对账可以,但这段时间整改的量麻烦你跟韩宇确认一下,原告方陈述这段时间整改的量其没报,其就把其干的活报了。通过***的回复,可表明***对原告施工的步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知情的,且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就已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后被告重庆冶金、***均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而二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结算清单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原告上报整改的量,但该整改的量是原告施工工程需要整改的部分还是其他施工项目需整改的部分未进行明确,原告又不予认可,称被告所述的整改项目并不是其施工出现的问题,被告针对该主张在庭审时称需要原告整改的地方已由业主进行了整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微信的方式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的关于步道部分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格详细具体,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该份步道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可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步道部分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为1619502.05元,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冶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19502.0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1619502.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系重庆冶金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履行重庆冶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虽不予认可,称***系挂靠重庆冶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所欠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9502.0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1619502.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商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