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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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4810号
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曲家沟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理人:李荣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
法定代表人:何邦庆,经理。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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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杜英楠,被告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曾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56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756500.00元。3.被告三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涉案金额以对账单记载1756395元为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相应变更为6563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三峰公司承揽了《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被告建筑公司又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对供货地点、供货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现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6395元。另,被告三峰公司尚欠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未结清。综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龙翔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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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从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不能由此类推材料商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材料款对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4.答辩人已依据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渗滤液处理系统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依约支付了付款条款已成就的工程款共计807.5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发票、打款凭证及双方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订购数量5000立方米。每月1号核对上月混凝土供货量,核对无误形成甲乙双方的对账确认单。在符合条件后开具专用增值发票。付款方式每月按照混凝土供货量的货款的85%结算,剩余部分混凝土货款累加到下个月混凝土货款里。工程结束或停止供应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尾款。甲方未依照本合同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甲方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2%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逾期货款清偿后,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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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形成一份对账单。截至11月8日,原告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对账单显示总价款1756395元。后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共110万元,尚欠656395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可被告三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应如约给付价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认可被告三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三峰公司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6395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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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财产保全费4353元,合计10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冶金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