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04民初2255号 原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9560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海心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952775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849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98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麻涌环保热电厂渗滤液处理系统及生产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渗滤液处理系统、生产及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各一套,合同约定:总价为15500000元,合同生效原告提交履约保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系统性能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回。被告逾期付款的,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5%,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补充合同价款198800元,即合同总价款为1569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22日,系统性能测试合格,且已完成72+24小时运行。但被告在质保期满之后,未按约定退还结算价5%的质保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到期应付款项78494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系因退还工程质保金引发的纠纷,质保金的退还涉及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条款无效,但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被告住所地及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为东莞市麻涌镇,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东实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麻涌环保热电厂渗滤液处理系统及生产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东莞市,其中载明“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上述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约定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案涉项目东莞市麻涌环保热电厂建设工地,即被告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亦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故本案符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东实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