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705号 原告: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两港大道188号4幢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C22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95607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飞克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飞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暂定116764.12元(包括招标服务费45437.06元、投标损失19000元以及因停工造成的人工损失27000元、车辆闲置损失25327.06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暂定832989.1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三峰公司就垃圾电厂飞灰螯合物固化物运输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通过参与竞标,于2021年4月20日中标其中的重庆百果园垃圾发电厂飞灰运输项目和重庆洛碛垃圾发电厂飞灰运输项目,并为此支付了招标服务费45437.06元。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江津、洛碛飞灰固化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SK2021(其)-030),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过螯合固化后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物交由原告运输到长寿区马家沟生活垃圾填埋或者洛碛填埋场内,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缴纳了500000**约保证金并履行了合同应尽之义务。2021年10月11日,被告以出现了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情况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江津、洛碛飞灰固化物运输服务合同》的联系函>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但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合同终止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运输服务费结算以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迅速将案涉项目交予了其他单位承运,且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委***静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返还500000**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运输服务费用以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合同之约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峰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挂靠,否则被告有权不退履约保证金,原告违反合同,将案涉业务转包给其他公司,被告有权单方解约,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不具备解除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放弃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并拒绝被告继续履行的意愿,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系原告违约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我们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更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2.关于损失和可得利益,首先原告在2021年5至10月期间提供运输服务后,实际收取的运输款已近170万元,其已获得相应的经营收益,不存在招标服务费,投标损失等;其次,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前,长期与其他运输公司发生业务,不存在停工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据实结算,不设置保底运输量,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运输服务的公司,清楚运营风险,原告无权要求经营损失及可得利益;目前原告仍在为白果园项目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存在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实际利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铂飞克公司中标了三峰公司招标的垃圾电厂飞灰螯合固化物运输服务项目,中标内容为重庆百果园垃圾发电厂飞灰运输项目、重庆洛碛垃圾发电厂飞灰运输项目,服务期限为2年,中标金额为江津电厂-洛碛和马家沟填埋场运输服务综合单价:0.5元/吨/公里;洛碛电厂-洛碛填埋场运输服务综合单价:19.68元/吨。 2021年5月6日,铂飞克公司(乙方)与三峰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江津、洛碛飞灰固化物运输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生活垃圾焚烧飞灰螯合固化物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对甲方交付的经过螯合固化后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物装袋养护后进行内转至各飞灰站的装车地点,装车后运输到长寿区马家沟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洛碛填埋场内指定位置。2.合同期限为两年,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运输量按甲方地磅称重计量为准。3.运输起点1: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清泊村垃圾焚烧电厂;起点2:重庆市渝北区洛碛垃圾焚烧电厂;终点1: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马家沟生活垃圾填埋场;终点2:重庆市渝北区洛碛垃圾填埋场。4.固体飞灰螯合固化物运输服务综合单价:江津电厂-洛碛和马家沟填埋场0.5元/吨/公里,暂定年运量48000吨,暂定年运输总价2880000元;洛碛电厂-洛碛填埋场19.68元/吨/公里,暂定年运量36000元,暂定年运输总价708480元。单价包含运输费、管理费、维修费、税费、过路费、超载超限罚款等一切费用。5.暂定运输总价为3588480元/年。根据实际运输量确定最终结算费用。江津电厂结算费用=运输重量×运输单价×运距(两个地点分别计算),运输单价和运距为固定值。洛碛电厂结算费用=运输重量×吨运输单价。运输费用调整:除国家税率调整调整运输单价和运输重量按实结算以外,里程变化是单车次费用的唯一调整依据。由于交通管制、封路、改道等连续超过2周(含)且有区级交管部门及以上公告造成运输里程调整大于10公里(含)的,由乙方提交里程调整申请,经甲方核实无误后按实调整。交通管制、封路、改道等解除后,立即恢复原里程数。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的“飞灰固化物内转和上车服务费用”及“飞灰固化物运输服务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齐全的申请付款文件一周内核定付款金额,通知乙方开具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6.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作为解决责任事故中有争议时的备用资金,以及合同约定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乙方未承担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因违约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的,乙方仍须向甲方赔偿直至弥补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为止。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年度合作协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合同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履行完毕且服务未发生任何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若合同履行完毕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乙方提供的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7.本合同禁止转包、分包及挂靠,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不设飞灰螯合固化物运输保底量,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应充分考虑垃圾分类和垃圾资源化利用深入实施带来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大幅下降、下雨天填埋场不能接收飞灰填埋以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要求停运停填而导致的飞灰螯合固化物减量等不定因素。乙方不得以飞灰减量而价格上调或降低运输标准。8.本合同期满且结清运输费后自动终止。因政府指令要求处置场搬迁或提前封场及因国家**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使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并及时与乙方结清相关运输费用,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本合同终止。因甲方工艺调整,提前3天通知乙方,如乙方无法承受承接因工艺调整后的运输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委托其他运输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当乙方无力承担运输任务时,甲方可立即终止合同,同时要求另一家中标人以相同价格承担运输服务。8.如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 2021年6月22日,铂飞克公司向三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另查明,在招投标期间,铂飞克公司支付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服务费45437.06元,支付重庆易达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证咨询服务费17000元。 2021年10月11日,三峰公司向铂飞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江津、洛碛飞灰固化物运输服务合同>的联系函》,***飞克公司因出现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情况,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终止合同,并附有《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终止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终止原合同;2.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与乙方及时办理结算与支付;4.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原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向对方提出其他赔偿、违约金或补偿。铂飞克公司收到上述联系函和协议后,未在协议上签字**。 2021年10月22日,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受铂飞克公司委托向三峰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三峰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政府指令要求处置场搬迁或提前封场及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三峰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3.支付铂飞克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2021年10月23日,三峰公司签收了该函件。 又查明,2021年9月27日,重庆三峰御临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发布《重庆三峰御临环保发电有限公司飞灰运输服务项目比选公告》,为重庆三峰御临环保发电有限公司飞灰运输服务项目进行比选,项目内容为将重庆三临御林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可外运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固化物内转至装车点,装车运输至长寿区马家沟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洛碛填埋场内指定位置,履约期限6个月。 2021年10月25日,重庆三峰百果园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发布《2022年度飞灰螯合固化物运输服务项目招标公告》,为重庆三峰百果园环保发电有限公司2022年度飞灰螯合固化物运输服务项目进行招标,项目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330号,项目规模为4500吨/日,服务期合同签订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审理中,铂飞克公司自述已经收到三峰公司支付的运输费1463226.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江津、洛碛飞灰固化物运输服务合同、联系函、律师函、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铂飞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三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铂飞克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三峰公司向铂飞克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且案涉项目也已经由其他公司承运,故铂飞克公司与三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关系终止,三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铂飞克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或其他责任事故,故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铂飞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三峰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铂飞克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峰公司解除通知于2021年10月11日送达铂飞克公司,铂***张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运输合同对履行期限及运输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三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由此给铂飞克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铂飞克公司主张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116764.12元,其中含招标服务费45437.06元,其他损失1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已经实际进入履行阶段,且原告铂飞克公司已经主张了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暂估量,每月的运费约为299040元,尽管双方约定按实际运输量进行结算,但合同约定的暂估量应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若按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也即5.5个月内运量为1463226.01元,那么平均每月的运量应为266041.09元。参考前述两项数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80000元对可得利益进行认定。未履行期间为18.5个月,预计可得运费280000元/月×18.5个月=5180000元,利润酌情按7%计算,预计可得利润为5180000元×7%=362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62600元; 三、驳回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26元,重庆铂飞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穆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