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956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龙湖-源著二期)19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4JBC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与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10778.5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1077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6日,三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南昌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液态碳源供货合同》,约定由三峰公司向**公司采购液态葡萄糖,规格参数:COD浓度当量≥90万,暂定数量500吨,单价2538元/吨。前述单价含税13%、包装、运输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仅提供了121.66吨COD浓度当量≥90万的液态葡萄糖,其余1000余吨均为COD浓度当量≥60万的液态葡萄糖。从2021年7月20日至10月29日,**公司向三峰公司提供COD浓度当量≥60万的液态葡萄糖共计1505.12吨。**公司在请款过程中,伪造了《液体碳源检验结果报告单》,以COD浓度当量≥60万的液态葡萄糖冒充COD浓度当量≥90万液态葡萄糖,欺骗三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90万当量葡萄糖价格支付了货款,导致三峰公司多支付货款1110778.56元。综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多收取的货款理应退还。为维护三峰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改变了供货的当量数量,但是价格是没有改变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意见供货,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167203.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违约金8360.17元(根据《供货合同》第12.5条以未付款项的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6日,**公司与三峰公司签订《南昌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液态碳源供货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液态葡萄糖(液态碳源),供货后次月内支付当批次的货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6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峰公司供货液态葡萄糖共计1692.66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1626.78吨液态葡萄糖的款项,尚有65.88吨液态葡萄糖的款项共计167203.44元未支付。同时按照供货合同第12.5条的约定,三峰公司应承担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综上,**公司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三峰公司就反诉辩称,对于11月供货量认可,单价不认可,总金额不认可,不付款是因为双方对于单价有争议,并非我方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三峰公司作为买方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南昌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液态碳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三峰公司在**公司处采购规格为COD浓度当量≥90万的液态葡萄糖500吨,单价为2538元/吨,暂定总价1269000元。并备注:含税13%、包装、运输、卸货、技术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暂定总量为500吨,但实际需要总量以买方实际验收合格总量为准。不含税单价2246.02元/吨,为固定价,买卖双方均不得对不含税单价进行调整。若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按照“不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款不变”原则,对合同单价做相应调整。2.产品到现场24小时内买方对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出厂合格证明进行验收并在交接验收单签字。3.货物按批次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卸货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提交当月所有批次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书、当批出厂检测报告、当月所有批次货物经买方确认的交接验收表后次月内,买方按月支付货款,每批次货物按实际送货量结算。每延迟支付货款1周(不足1周按1周计),买方应按当批货物总价的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按当批货物总价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3日,双方签订《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级葡萄糖2021年度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向三峰公司供应食品级葡萄糖,单价4347元/吨,暂定总价6346620元。 审理中,双方明确:**公司向三峰公司共计供应浓度当量≥90万元的为121.66吨。截止2021年10月底实际供应浓度当量≥60万元的为1505.12吨,其中有1136.54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538元折算成食品级葡萄糖三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金额4128750.52元。 2021年11月份供应供应浓度当量≥60万元的为65.88吨,该货款三峰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三峰公司与**公司就COD浓度当量≥60万的液态葡萄糖单价进行沟通协商,确认以下事项: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6日,**公司就南昌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项目向三峰公司提供液态葡萄糖1692.66吨,固体葡萄糖30吨,其中121.66吨液态葡萄糖COD浓度当量为90万,1571吨液态葡萄糖COD浓度当量为60万。2.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6日实际供货至南昌项目共计1202.42吨液态葡萄糖、30吨固态葡糖糖折算为长生桥项目下的固态葡萄糖办理交接表。3.**公司建议COD浓度当量为60万的液态葡萄糖应按1950元+合理利润(商贸企业正常毛利率约15%至25%)的单价执行,三峰公司对上述单价仍有异议,仍需磋商。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交接表、检验报告、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指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COD浓度为≥90万的液态葡萄糖,单价为2538元/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买卖标的物变更为COD浓度为≥60万的液态葡萄糖,**公司供应了1505.12吨+65.88吨的COD浓度为≥60万的液态葡萄糖。三峰公司接受了相应货物,并按照变更之前的合同约定单价进行了请款支付,故应视为双方就买卖标的物的变更形成了新的合意,但对于变更之后的价款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此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最终确定结算价格。故应参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价格履行,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报价单、询价公告、购销合同等载明的成交价以及双方的协商情况,酌情认定COD浓度为≥60万的液态葡萄糖单价按2100元/吨计算,故对应的货款应为3299100元(1571吨*2100元/吨),另加上COD浓度当量≥90万的液态葡萄糖为121.66吨的货款308772.08元(121.66吨*2538元/吨),货款共计3607872.08元。三峰公司已经支付**公司4128750.52元,超付货款520878.44元。超付部分**公司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三峰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520878.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前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因超付系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公司并无故意,故对三峰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三峰公司并不欠付**公司货款,故对**公司要求三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878.44元; 二、驳回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975元,减半收取7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8元,由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重庆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