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峰,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西路水利局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金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多得的工程款8878873元及利息;2.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桥梁支座质量整改费用220073元(本金177500元,利息42573元);3.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特种设备检测费6476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4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石江河大桥施工队结算汇总》是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支工程款明细和账务说明、材料领用款汇总为依据的,当结算汇总与计算依据不一致时应当以计算依据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支工程款明细和账务说明、材料领用款汇总,能够反映出***在上诉人处多支取了工程款,且本案纠纷与搅拌站业务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40.030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错误;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是代表被上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3.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技术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且质量问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质量问题可以单独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承担石江河大桥质量整改费用和特种设备检测费及利息错误,两被上诉人应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990303元,承担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20200元及此后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支付特种设备检测费5万元及利息1.23万元,支付桥梁支座整改扣款17.75万元及利息3.38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浏醴高速公司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与作为“石江河大桥”施工队负责人***就石江河大桥施工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石江河大桥施工队最终结算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一、关山嘴大桥50片空心板安装费按600元/片扣除施工队未安装费用。…三、特种设备检测费施工队负责5万元,其余由项目部负责;若浏醴公司能免其费用,则按相应负责费用比例减少。…六、本次为项目部与施工队最终结算,除以上几项内容及补充协议包含项目内容外,不存在其他任何补偿与其他结算纠纷。”2012年10月31日,该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石江河大桥施工队结算汇总》,其中第三项内容为“该施工队领用材料款:11826776元(附件1张),(另:①②补充协议一份③原清单附件5张④最终结算会议纪要1张⑤合同外工程量附件38张⑥徐杰财务1张),结果为“应支付工程款24117384元,扣材料款11826776元,扣借支10360305元,24117384-11826776-10360305=1930303元”。2012年11月12日,该项目部与***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石江河大桥***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内容为:“浏醴二标石江河大桥施工队施工任务已完,工程结算经项目部与该施工队按合同及友好协商,已双方认定并已支付一定数量的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支付经商量并考虑目前项目部的实际情况特形成以下支付办法:一、先支付贰拾万元,将施工各种机具设备、材料全部撤退施工现场。二、浏醴高速通车前,再支付柒拾肆万叁佰零叁元给***。三、春节前支付伍拾万元给***。四、剩余款项伍拾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完,同时从2013年2月9日开始由项目部按月息叁分的利息计算支付给施工队***。”之后,该项目部在2012年11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付款44万元,2013年1月9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4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5万元,2013年6月24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8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合计支付154万元。2012年9月,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对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包括石江河大桥在内的7座桥梁外观进行了检测,并对7座桥梁具体外观病害出具了《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桥梁外观病害检测报告》。2012年10月18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浏醴高速公司第二合同段与长沙禹程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由后者对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桥梁支座进行整改,工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34.75万元。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2016年2月24日,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9.030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支付特种设备检测费5万元及桥梁整改费用17.75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争执焦点一,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浏醴高速公司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承建的石江河大桥由原告(反诉被告)***带领的施工队负责施工,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辩解称其是与第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但并没有提供协议原件,第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签订过合同,而且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陈述没有第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在支付工程款时都是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个人,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亦是与***个人进行的结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江河大桥***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上面约定的也是付款给***,故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194.0303万元。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5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其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共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支付的154万元是工程款,而不包括利息。另外,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写在关于余款50万元付款时间的第四项里,第四笔余款50万元要求在2013年6月底前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而前面三笔款项要求在2013年2月9日春节前支付,故该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就余款50万元计算的约定,不包括此前应当支付的三笔款项共144.0303万元。另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应予调整。2014年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付款20万元,其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54万元,至此,原、被告约定的《石江河大桥***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前面三笔应付款项共144.303万元已全部付清,剩余9.967万元作为第四笔应付款项50万元的付款,故余欠工程款40.0303万元未付。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303万元,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11.6万元,以40.03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执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石江河大桥在2012年9月被进行了外观病害检测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被整改,但在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时并未提到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石江河大桥的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会议纪要提到“特种设备检测费施工队负责5万元”,在次日的“结算汇总”中,该会议纪要被注明在“施工队领用材料款11826776元”下,在应支付工程款扣除材料款等费用后最后的结算结果为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应支付193.0303万元,其后的《石江河大桥***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也是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形成的支付办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0.0303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1.6万元,以及以40.03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桥二队徐勇2010年-2012年在浏醴二标预支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桥二队徐勇从2010年至2012年这三年在浏醴二标支付工程款总计6247778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其在二审中进行提交,但没有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勇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徐勇的领款行为系已得到被上诉人***授权,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下属的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曾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形成了《石江河大桥施工队最终结算会议纪要》、《石江河大桥施工队结算汇总》、《石江河大桥***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双方的结算,明确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尚欠***工程款1930303元。事后,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亦根据上述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其提出已多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提出的应该由***负担特种设备检测费及桥梁支座质量整改费用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石江河大桥施工队最终结算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特种设备检测费施工队负责5万元,其余由项目部负责;若浏醴公司能免其费用,则按相应负责费用比例减少”,《石江河大桥施工队结算汇总》中施工队领用材料款的附件中亦已包含了最终结算会议纪要的文件,故应当认定特征设备检测费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内容中。在2012年10月18日,中铁十六局第五公司就已与长沙市禹程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其对完成桥梁支座整改需花费相应的费用是明知的,虽在其后的结算双方中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并未予以明确,但《石江河大桥施工队最终结算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本次为项目部与施工队最终结算,除以上几项内容及补充协议包含项目内容外,不存在其他任何补偿与其他结算纠纷”,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应当认定桥梁支座质量整改费用不应由***负担。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爱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