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太白社区金鑫大酒店62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昭峰。
原审被告:衡南县宝之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黄金社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沅公司”)、原审被告衡南县宝之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之间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欠条”上具名的“工资款”已由业主方宝之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完毕,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承包者***,***借用兴沅公司资质与宝之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方面工程分为两部分包给了***及案外人贺羽,要两人组织民工来施工,***作为民工的负责人只能与***发生往来关系,工资劳务报酬计算只能找***负责,***组织民工进场后,在工程完工前***分几次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用,总共24000元,工程完工后,***和***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了欠条,根据***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案涉工程不能进行转包,***承包这工程后不能再进行转包给其他人,这一系列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和***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建筑承包关系;2、***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形,欠条上还有***合伙人刘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说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沅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270390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宝之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沅公司、宝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以兴沅公司的名义与宝之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宝之源公司在衡南县宝盖村的土地平整土方工程。***将该工程的土地开垦工作分包给***带领的施工队和案外人带领的施工队共同施工,***的施工日期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同年国庆节前结束。2018年10月12日,经***与***对账,***就未付工资款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宝盖土地开垦工资款叁拾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394390.00元),欠款人***,2018.10.12,证明人:刘某,已付16000+8000=24000,实欠款370390”。后经***多次催款,除上述条据中已载明的24000元外,***仅支付***10万元,余欠2703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带领施工队到***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就其所欠工资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其本人签名,合法有效,***应承担给付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兴沅公司与宝之源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向***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703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衡南县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施工合同”和“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拟证明***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之一,而不是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的询问笔录和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贺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与刘某合伙承包了衡南县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承包工程后,刘某又邀请***承包了该工程施工,***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均由***自行负担,因此案涉“欠条”载明的工资款额无依据;第三组证据、从衡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案卷材料,拟证明***以案涉“欠条”为依据向衡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张要求宝之源公司支付工资,经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仅有94492元系工资款,扣除已付清的9890元,欠付的工资款为84602元,宝之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已支付完毕全部欠付的工资款,该案件最终以民工撤销投诉而结案,因此“欠条”载明的工资款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款额无依据。***针对***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相关信息,与***无关;关于“土地开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因该劳务协议是***代表兴沅公司与***所签,而***在一审辩称“本案纠纷与兴沅公司无关”,故可证明***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完工后,双方结算,***向***出具案涉“欠条”。2、第二组证据及刘某的证言,***是本案上诉人,对其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属性;刘某与***是案涉工程的合作伙伴,相互间有利益关系,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亦与刘某在案涉“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相矛盾;贺羽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贺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因***与宝之源公司之间无任何协议,且宝之源公司在一审辩称“宝之源公司只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宝之源公司向***支付了案涉“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款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向***支付工资款27039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以兴沅公司的名义与宝之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宝之源公司在衡南县宝盖村的土地平整土方工程。***将该工程的土地开垦工作分包给***带领的施工队和案外人贺羽带领的施工队共同施工。***的施工结束后,经***与***对账,***就未付款额向***出具案涉“欠条”。根据上述事实和欠条上载明的款项性质即“工资款”,应认定***与***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了劳务,***应按欠条承担给付义务,故一审根据欠条上载明的款额,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金额,判决***向***支付工资款2703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提出案涉“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款”已由宝之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宝之源公司已向***付款,且宝之源公司在一审辩称“宝之源公司只认可***”,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远军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