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1民初1201号
原告: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五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65584545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注册号:360100210075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端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枫林大道与桂苑路交汇处洪客隆英伦联邦13号楼105-110、206-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4476。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
原告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高航公司)与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时米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下称建行赣江新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时米业归还原告代偿款2,440,446.26元并支付利息250,654.1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25日,以2,440,44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代偿金额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旬,为了解决中小企业流动资金问题,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乙方)以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丙方)三方根据《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文件精神,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下属银行向丙方推荐的丙方园区内企业提供贷款,由甲方及丙方下属企业提供担保,若贷款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在乙方银行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由甲方及丙方下属企业按《办法》规定按比例偿还乙方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时米业作为高新区管委会“财园信贷通”的入围企业,依据“财园信贷通”政策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时米业与第三人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此外,该合同还对贷款的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原告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企业,根据“财园信贷通”政策,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时米业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承担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与***、***与***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时米业向第三人贷款500万元的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第三人向被告天时米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时米业却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代偿。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天时米业向第三人支付了代偿款2,440,446.26元。原告代偿上述金额后,被告天时米业却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天时米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行赣江新区支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赣财企[2013]32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管委会)共同签订《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银行向高新管委会推荐的园区内企业提供贷款,由江西省财政厅下辖的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与高新管委会共同作为出质人,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下称财政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以存入的财政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贷款期满贷款企业未偿还贷款的,在银行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企业互助保证金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资金本息的,银行有权要求用财政保证金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天时米业作为高新区管委会“财园信贷通”的入围企业,依据财园信贷通政策向第三人建行赣江新区支行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与建行赣江新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时米业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天时米业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签名。同时,为确保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赣江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天时米业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5日,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企业,原告高航公司与建行赣江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高航公司为天时米业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
建行赣江新区支行向天时米业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应于2015年11月23日到期。因建行赣江新区支行对本案被告提起金融借款纠纷之诉,高航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建行赣江新区支行垫付了天时米业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为2,440,446.26元。贷款到期后天时米业未向高航公司还款。
高航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对被告天时米业、***、***、***、***提起了追偿权之诉,于2017年12月14日撤诉。
另查明,建行赣江新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财园信贷通”工业园区企业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提供的《江西省“财园信贷通”贷后管理及代偿追偿暂行办法》、《关于支付天时米业风险代偿金的函》、洪高新管办字(2015)318号抄告、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赣江新区支行与原、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为天时米业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并代偿了天时米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2,440,446.2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时米业归还代偿款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都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因借款及担保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承担清偿垫付款项的责任,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均分担,故上述三被告仅应对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建行赣江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2,440,446.2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2,440,446.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上述第一项法律义务的1/3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在上述第一项法律义务的1/3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端阳在上述第一项法律义务的1/3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各自对上述费用的1/3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婷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