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91执4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84545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册号:360100210075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端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1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2440446.26元及利息(以本金2440446.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8329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法律义务的1/3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表、(2019)赣019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
2、2019年4月11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有价证券、股权、股息红利、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49.46元,有车牌赣A×××**捷达小汽车和赣A×××**比亚迪小汽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赣A×××**霸道小汽车,没有其他财产信息。
3、2019年4月19日,本院经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4、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人*端阳向本院书面申报财产,表示其没有履行能力。
5、2019年4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6、2019年7月12日,被执行人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申报财产,说明均无履行能力。
7、2019年7月16日,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向本院出具其生活困难证明。
8、2019年7月22日,本院在南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350号莲水巷7栋1单元601室的房产。
9、2019年8月27日,本院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赣A×××**捷达小汽车、赣A×××**比亚迪小汽车和被执行人***名下车牌赣A×××**霸道小汽车,未实际扣押。
10、2019年8月2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49.46元收作执行费。
11、2019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12、2019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2907323.75元及利息,未履行金额为2907323.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29423.5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显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万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