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814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5年入职力丰公司,在其成都分公司担任行政秘书岗位,2016年11月16日与力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28日,力丰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关闭并注销成都分公司,于同年2月28日至3月4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相继向**发出《协商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离职工资计算》《离职申请表范本》,单方面强迫**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力丰公司强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后,力丰公司于3月25日向**邮寄《劳动合同变更协商》,将**的工作地点调整为上海,其他条款和薪资待遇不变。**于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力丰公司,正在和家人商量,希望进一步了解具体职务和负责的事务,并向力丰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工资应符合上海同等职位的水平。力丰公司未回复**的问题,于同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20年4月15日,力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375元、代通知金4300元、4月工资1871.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6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力丰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应通知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力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丰公司承担。 力丰公司辩称,力丰公司撤销成都分公司系因企业内部经营战略调整的需要,力丰公司与**协商调整工作地点,并非进行裁员,**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无事实依据。力丰公司与**于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系成都分公司正常运行,订立合同的目的系派**在成都分公司工作,故双方合同所依赖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力丰公司积极与**进行协商,于2020年3月25日向**发函提出将工作地点由成都变更为上海,要求**3日内回复,并于4月2日催促**回复,**均未回复。力丰公司已就合同变更提出了建议,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力丰公司主动及时地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待业补助金等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丰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于2020年4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2005年9月20日,**入职力丰公司后被安排至力丰成都分公司担任行政秘书岗位工作。 2016年11月2日,力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为行政秘书;**的工作地点为中国;甲方有权根据力丰(集团)有限公司整体业务发展和架构调整需要,安排乙方至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或要求乙方同时兼任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工作,乙方理解并服从甲方此等安排等。 2020年2月28日至3月4日期间,力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相继向**发出《协商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范本》《离职职工工资计算》《离职申请表范本》,内容均为拟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如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将支付补偿金66375元和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回复。 2020年3月23日,力丰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前往成都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20年3月25日,力丰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向**邮寄《劳动合同变更协商》。载明,力丰公司因业绩不佳,决定调整经营战略,关闭并撤销成都办公室,注销力丰成都分公司。自2020年2月28日起,公司一直就成都办公室撤销后劳动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与**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现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其他条款与薪资待遇不变,具体为工作地点从成都变更为上海,生效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复。**未予回复。 2020年4月2日,力丰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询问**是否收到《劳动合同变更协商》,并告知**必须于当日内就变更工作地点的建议予以回复。次日,**回复邮件:“已收到,会考虑这个工作地点的变更协议,目前也正在和家人商量,我想先了解一下,如果工作地点变更到上海办的话,我具体职务和负责的事务是什么呢?” 2020年4月3日,力丰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9年下半年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决定关闭并撤销办公室,注销力丰成都分公司。2020年2月28日,公司邮寄通知提议与**协商离职与补偿金方案,未收到**回复。2020年3月28日,公司邮件通知,提议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安排**到上海工作,未收到**回复。基于以上,公司不得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相关补偿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等。同年4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4月15日,力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4月7日前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合计72546.12元。 2020年4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000元。同年7月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0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变更协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的**,**自入职力丰公司以来,一直在力丰成都分公司工作。因力丰公司生产经营战略调整,力丰成都分公司被注销,应当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后,力丰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变更工作地点,但**均未按期反馈意见或作出明确表示,应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且力丰公司与**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行为表明力丰公司并非在进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力丰公司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