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华诉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
委托代理人李雪芬(系**华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行本,男,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首席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志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日,**华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智公司将**华派遣至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5日,**华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智公司派遣**华至力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助理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华实际担任销售主管,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力丰公司另根据其销售业绩支付销售提成。2013年6月,力丰公司向**华先后发放两份薪资单,其中一份注明基本薪金7,000元、销售佣金3,499.72元;另一份注明基本薪金7,000元,无销售佣金。力丰公司实际支付**华2013年6月收入7,000元。
2013年,**华尚有39小时未休年休假。力丰公司已于2013年7月工资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37.93元。
2013年7月25日,中智公司向**华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工作表现不理想,消极怠工,公司业绩倒退,需要重整架构。**华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与李雪芬系夫妻关系。上海皓锴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锴公司”)的股东为:黄亚琴、李雪芬,经营范围包括切削刀具设计、制作等。2011年4月起,皓锴公司向力丰公司购买刀具。**华未向力丰公司披露其与皓锴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9月18日,**华签订力丰公司诚信行为承诺书,其中第四条规定,本人承诺在执行业务、为公司服务期间,遵守公司的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及避免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1.如实向公司申报本人拥有公司(包括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供货商、客户或任何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之人的财务利益;……6.对任何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一些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或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事务、投资或活动,如实向公司申报。
2013年9月4日,**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力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823.60元;2、2013年6月销售提成3,499.72元、7月销售提成13,291.44元;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52.12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0.07元;4、2013年4月至6月交通补贴2,245.50元、2013年4月至7月通信补贴1,661元,并要求中智公司更改劳动手册上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02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力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2013年6月销售提成3,499.72元、7月销售提成13,291.44元、2012年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1.57元、2013年4月至6月交通补贴及2013年4月至7月通信费差额3,000元;3、对**华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智公司、力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提起诉讼。中智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力丰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2、2013年6月销售提成3,499.72元、7月销售提成13,291.44元;3、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1.57元。
原审庭审中,**华与力丰公司确认**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5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负有服从指挥、善意行事,不破坏用人单位利益,忠实地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义务。**华作为销售主管,在皓锴公司成为力丰公司客户后,未及时向力丰公司披露其与皓锴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已违反了其签订的诚信行为承诺书,也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负有的忠诚义务。力丰公司基于**华的工作表现,将**华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中智公司与力丰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6月,力丰公司向**华先后发放两份薪资单,其中一份注明销售佣金3,499.72元,但力丰公司实际未发放该笔费用。力丰公司现主张因该销售业绩与皓锴公司有关,故不同意发放。但提成或佣金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享有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力丰公司如认为**华工作中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可向**华另行主张。力丰公司主张不支付销售提成,缺乏依据。同理,根据销售业绩,**华2013年7月应享有提成13,291.44元,力丰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力丰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6月销售提成3,499.72元、7月销售提成13,291.4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为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审庭审中,力丰公司确认**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458.12元,故其应根据该标准计算**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力丰公司主张按7,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力丰公司主张不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力丰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2013年6月销售提成3,499.72元、7月销售提成13,291.44元;二、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1.57元;三、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2013年4月至6月交通补贴及2013年4月至7月通信费差额3,000元;四、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支付**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不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华的配偶李雪芬投资公司不等于**华投资公司,**华没有向力丰公司披露李雪芬投资公司的义务。皓锴公司与力丰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关系。2、中智公司是以“工作表现不理想、消极怠工、公司业绩倒退,需要重整架构”为由与**华解除劳动合同。中智公司变更解除理由**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应审查中智公司变更后的解除理由。3、中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征求工会意见,解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智公司辩称:**华签署了诚信行为承诺书,明确约定必须如实向力丰公司申报本人或本人直系亲属从事的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事务。**华在履职期间没有履行申报义务,有违诚信。中智公司念及**华是老员工,所以没有在解除通知中载明其营私舞弊,违反诚信。**华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及工会问题,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工会。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力丰公司辩称:**华确有违背诚信的行为,力丰公司解除用工关系合法。解除通知上记载的解除理由与实际理由不同是因为公司给**华面子。力丰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或随意变更解除理由的事实。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分别对解雇理由和相应的解雇保护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解除理由是人民法院审核并确认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该解除理由不应进行事后变更或扩大解释。本案中,中智公司系以**华“工作表现不理想,消极怠工,公司业绩倒退,需要重新架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智公司、力丰公司均称当初念及**华是老员工,为照顾其颜面而未在解除通知中提及其营私舞弊、违反诚信的解除理由。因此**华是否存在营私舞弊、违反诚信的行为已非法院需审查的内容。中智公司、力丰公司就解除通知上所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解除时是否通知工会等程序性问题本院亦不再进行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力丰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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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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