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2民初12号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