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燮飞,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族激光公司)。
2.申请号:第50724378号。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文字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族环球公司)。
2.注册号:第22903157号。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户外广告;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67394号《关于第50724378号“大族激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6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大族激光公司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大族激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文字处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大族激光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过程中,大族激光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大族环球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与大族激光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其已经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上具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大族激光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商标之间的近似情况,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予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大族激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与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服务同属3501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规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同属3502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同属3503类似群组。以上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多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大族激光”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汉字“大族广场”构成的文字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大族激光”与引证商标“大族广场”均含有“大族”,但申请商标另含有文字“激光”,引证商标另含有文字“广场”,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大族激光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系由其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大族环球公司所签订,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该《商标共存协议书》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