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9135号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黄山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津中聚电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城科技园办公楼16号楼301室-1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科技)与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新能源)和天津中聚电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电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聚新能源和被告中聚电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族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聚新能源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聚新能源支付原告违约金4984.85元(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实际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聚新能源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聚电池对上述1至3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82984.85元。申请追加***、***、**、***、**、ZHAOZHENGWEI、***、***、***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聚新能源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P-TJ02-04-GD-20161201-04),合同约定被告中聚新能源向原告购买1套规格型号为DZ-WFF1500-XNY的顶盖全自动封口激光焊接工作站,合同总金额为178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400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4000元作为发货款;3、设备经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4000元作为验收款;4、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由需方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聚新能源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6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聚新能源交付了设备,2018年5月17日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现合同设备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中聚新能源应于2021年6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78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聚新能源仍未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根据被告中聚新能源2020年度报告显示,被告中聚电池是被告中聚新能源的唯一股东,被告中聚新能源注册资本8.18亿港币,实缴资本4.3亿港币,被告中聚电池未足额缴纳出资。被告中聚电池作为被告中聚新能源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聚新能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聚新能源、中聚电池的行为构成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大族科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P-TJ02-04-GD-20161201-0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聚新能源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36个月,自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已届满,中聚新能源未支付质保金。 2、(2019)津0116民初47064号、(2020)津03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聚新能源履行交付设备义务,设备已验收并使用,设备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中聚新能源应支付质保金。 3、查询中聚新能源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中聚电池是被告中聚新能源的唯一股东,被告中聚新能源注册资本8.18亿港币,实缴资本4.3亿港币,被告中聚电池未足额缴纳出资;被告中聚新能源有多个案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告中聚电池作为被告中聚新能源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聚新能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中聚新能源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中聚电池是被告中聚新能源的股东,被告中聚新能源注册资本8.18亿港币,被告中聚电池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津滨审批经准(2014)67号文件第二条显示,被告中聚电池的增资于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而新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11月13日签发,被告中聚电池应于2016年11月12日前缴清增资,但至今未缴清。被告中聚电池应对被告中聚新能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聚新能源辩称,对原告主张中聚新能源拖欠质保金178000元无异议,同意偿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中聚新能源并非资不抵债,而是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并叠加新冠疫情冲击导致的流动性不足。原告认为被告中聚新能源已经不能清偿其债务与被告的资产负债情况不符。根据中聚新能源公司章程,中聚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8.18亿港币,现已实缴4.3亿港币。自2014年11月13日后,中聚新能源的股东两次修改章程,对出资时间作了变更,并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具有对外效力。中聚新能源股东其余认缴资本金的缴付期限为2034年4月14日。由于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提出被告中聚新能源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并不属实,且2016年以来,被告中聚新能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多次向股东中聚电池和集团公司发送邮件,催促股东提早缴纳注册资本金。故原告要求追加***、***、**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无权要求被告中聚新能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1.5倍利率仅适用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中聚新能源已在合同中对延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中聚新能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中聚新能源与大族科技系购销合同关系。 2、中聚新能源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净资产合计为148178747.99元,具有偿债能力,并非资不抵债。 3、涉执房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永正房评字(2022)第001号),拟证明被告中聚新能源二期房产土地市场价值582835871元,证明中聚新能源有偿债能力,并非资不抵债。 4、中聚新能源验资报告9份,拟证明被告中聚新能源股东已按章程规定实缴资本金4.3亿港币。 5、关于中聚新能源请求集团支持解决债务危机的请示及中聚新能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集团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催告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天津市津滨公证处((2022)津津滨证字第2902号)公证书、股东中聚电池出具的中聚新能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证明,拟证明中聚新能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股东催缴资本金,解决公司债务危机,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6、中聚新能源最新章程,拟证明被告中聚新能源股东认缴资本金的期限未到。 被告中聚电池辩称,被告中聚电池作为中聚新能源的股东,认缴出资8.18亿港币,现已完成实缴4.3亿港币,中聚电池实缴出资已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7年11月27日、2019年4月1日,中聚电池对中聚新能源公司章程作出两次变更,其余资本金缴付期限为2034年4月14日,并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认为中聚新能源增资后被告中聚电池只实缴138788004.27元人民币,中聚新能源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无权要求中聚电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2016年以来,中聚新能源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已就中聚新能源章程规定的资本金出资事宜,多次要求各级股东(包括中聚电池和上级集团公司)提早完成出资义务,按其职责已履行了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原告认为中聚新能源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要求追加***、***、**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聚电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 1、中聚新能源公司验资报告9份,拟证明被告中聚电池已按章程规定实缴资本金4.3亿港币。 2、中聚新能源最新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中聚电池认缴资本金的期限未到。 3、中聚新能源出具的关于催告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函,拟证明被告中聚新能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多次要求中聚电池提早出资,中聚新能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设备供销合同》、中聚新能源企业登记档案、验资报告、公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大族科技与被告中聚新能源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聚新能源购买原告顶盖全自动封口激光焊接工作站,型号和规格为DZ-WFF1500-XNY,数量为1套,单价为178万元,总价为178万元(含税);质量保证: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价款结算:本合同生效后需方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4000元,设备经需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供方凭需方开具的《最终验收合格单》复印件向需方请款,需方审核完毕后再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4000元,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达到需方技术标准并无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由需方无息支付。设备发货前,供方凭需方开具的《设备到货通知》复印件(加盖供方公章后)向需方请款,需方审核完毕后再付本合同总金额30%,即534000元;违约责任:需方迟延付款的,需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聚新能源交付了货物,并按中聚新能源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中聚新能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质保金178000元至今未给付。案涉设备,中聚新能源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使用。2018年5月17日,中聚新能源完成了对案涉设备的试运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用户现场预验收报告》。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中聚新能源均认可2021年6月16日开始支付质保金178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中聚新能源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终结案件未履行总金额达1.35亿元,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案件总金额达3.07亿元,天津中聚新能源已经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根据原告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中聚新能源工商内档显示,中聚新能源注册资本8.18亿港币,但股东中聚电池增资后只实缴138788004.27元人民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中聚新能源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ZHAOZHENGWEI、***、***作为中聚新能源变更之前董事,***作为中聚新能源变更之前总经理,未能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股东中聚电池出资未缴足,特申请追加上述九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与中聚新能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中聚新能源原企业名称为天津中聚雷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由中聚(天津)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天津新能源)投资,注册资本1.3亿港币。中聚天津新能源截止2011年2月23日投资3900万港币、截止2011年6月10日投资6350万港币、截止2011年11月4日投资2750万港币,合计1.3亿港币。2011年1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天津中聚雷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聚新能源。2014年9月28日,中聚天津新能源以1.3亿港币依法向中聚电池转让所持有中聚新能源100%股权。2014年9月29日,中聚电池作为中聚新能源股东作出新增注册资本6.88亿港币,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3亿港币变更为8.18亿港币。同时,中聚新能源章程修正案变更注册资本缴付时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二期缴付。第一期在三个月内缴付,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注册资本应在二十四个月内缴付。新增注册资本自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付。中聚电池截止2015年1月9日投资1亿港币、截止2015年2月9日投资2800万港币、截止2015年11月18日投资6700万港币、截止2016年1月11日投资6000万港币、截止2016年3月18日投资3500万港币、截止2017年1月16日投资1000万港币,合计投资3亿港币。2017年11月27日,中聚电池作出决定延长中聚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二期缴纳,第一期在三个月内缴付,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5%,新增注册资本自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缴付。并写入中聚新能源企业章程。2019年4月1日,股东中聚电池决定中聚新能源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二期缴纳,第一期在三个月内缴纳,不少于注册资本的15%,其余注册资本自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五年内全部缴付。 再查,2022年5月9日,天津市津滨公证处(2022)津津滨证字第2902号公证书证实***曾于2020年10月26日催促中聚电池尽快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聚新能源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中聚新能源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中聚新能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其未按期给付原告质保金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聚新能源给付质保金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应按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中聚新能源应以1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始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关于中聚电池责任问题,中聚电池作为中聚新能源投资股东,其缴纳8.18亿港币注册资本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中聚电池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聚新能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ZHAOZHENGWEI、***、***、***在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未对企业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原告要求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与中聚新能源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