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846号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57U43,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万控智造大楼。
法定代表人: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陈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689172610B,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中南村6组。
法定代表人:沈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润、张磊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宝余,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张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陈艺,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被告张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68904.71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8904.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3.被告张宝余对上述两项诉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飞宇公司与原告间有买卖机柜及相关配件等产品业务,至2021年7月飞宇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168904.71元。此前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无法承兑,汇票已退给飞宇公司。故飞宇公司共欠原告4168904.71元货款。飞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宝余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宇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宝余辩称,其不是独资股东,系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持股份,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询证函》《简易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飞宇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宝余对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提供了其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持股份的协议,被告飞宇公司认可被告张宝余股份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有机柜及相关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飞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至2021年6月对其应收款数额为3166804.71元,被告飞宇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陈少华签字。2021年7月,原告与飞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低压散件的《简易采购合同》,货款21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另,被告飞宇公司之前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因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原告己于2021年10月将汇票退给被告飞宇公司。故被告飞宇公司共计尚欠原告货款4168904.71元。
被告飞宇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宝余一人,其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本人财产与被告飞宇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飞宇公司间的机柜及相关配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飞宇公司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飞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无合同依据,被告飞宇公司已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宝余作为被告飞宇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张宝余已提供为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协议,可以证明飞宇公司财产与其无关,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6890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6890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控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6元,由被告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