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中南村6组。
法定代表人:沈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萱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春村(长虹北路首)。
法定代表人:兰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宝余,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萱达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萱达电气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上诉人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上诉人南通飞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