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1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美玲。
申请执行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授权管理人:孙章讯。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兴奥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衡执字第1号。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展消防)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中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商业文化中心楼安装消防系统,包括喷淋、报警、防排烟、防火卷帘门等的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进行了施工,在基本完工时,被执行人出现变故,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支付,异议人完成的工程仍由异议人保管,被执行人欠工程款365.5万元。近日发现有工人来被执行人的商业文化中心进行施工,经查询方知被执行人的商业文化中心的财产已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被执行人仍欠异议人工程款,异议人对完成的工程依法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停止异议人完成的消防工程即包括消防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4)衡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奥公司对其承建的“河北兴弘嘉纺织厂商业文化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5)衡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兴弘嘉公司所有的“河北兴弘嘉纺织厂商业文化中心”房产及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兴奥公司所有,其所有权自2015年5月21日起转移给买受人兴奥公司。
本院认为,鹏展消防要求中止执行(2015)衡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而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提出的异议,属实体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兴奥公司对其承建的“河北兴弘嘉纺织厂商业文化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2014)衡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该房产并由兴奥公司受让清偿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鹏展消防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兴弘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主张其对标的物的消防工程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法定意义上的留置权对象仅限于动产并已合法占有,鹏展消防以其拥有留置权进而享有对消防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鹏展消防亦未提供其已通过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其基于其他事由而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异议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占奇
审 判 员 付肃郁
审 判 员 高 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源
书 记 员 韩亚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