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1994295E。
法定代表人:杨连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融创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00977489。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岩、上诉人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及被上诉人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展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提交的案涉1号楼竣工标牌照片已证明该楼于2014年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及宏瑞公司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根据鹏展公司与***的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4日质保期满,即应付清全部款项。***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款证明,只是对其所欠款项的确认。一审以此作为鹏展公司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给付鹏展公司合同款10.926万元,并以10.92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赔偿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鹏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鹏展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鹏展公司的上诉,宏瑞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提起上诉称:第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宏瑞公司才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根据***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定,武邑县锦绣华庭住宅小区一号楼的总包方为宏瑞公司。只要鹏展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即能确定***为宏瑞公司的代理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宏瑞公司承担;第二,***已经受宏瑞公司的委托向鹏展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款十五万元,扣除税款后,鹏展公司再行主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鹏展公司及宏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鹏展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宏瑞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鹏展公司一审诉称:判令***给付鹏展公司合同款10.92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05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剩余利息按照贷款同期利率年利率4.75%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鹏展公司与***签订防火门安装合同,防火门每平米350元,入户门每个780元,合同价款总计18.76万元;2014年3月20日,鹏展公司与***签订防火卷帘门、储间门安装合同,合同价款41660元;同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万元。鹏展公司履行了自已的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尚欠鹏展公司合同款10.926万元未付,并造成相应利息损失。鹏展公司当庭陈述,认可防火门施工合同和车库卷帘门、储间门施工合同价款已付清,我方现在要求的是消防施工合同的剩余价款。本案“***”的签名有多种写法均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如果***是宏瑞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宏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鹏展公司与***签订《防火门安装合同》,防火门每平米350元,入户门每个780元。2014年3月20日,鹏展公司与***签订《防火卷帘门储、间门安装合同》,车库卷帘门单价950元、储间门230元。同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万元。之后,***多次向鹏展公司付款,2016年2月4日,***向鹏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41.926万元,已付31万元,尚欠10.92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自己是宏瑞公司的代理人,宏瑞公司对此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拒不到庭说明其作为宏瑞公司代理人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鹏展公司证据4《证明》内容已阐明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证据具有结算单的性质。涉诉三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均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鹏展公司自认《防火门施工合同》和《车库卷帘门、储间门施工合同》价款已付清,现请求的是消防施工合同的剩余价款,本院认可。经计算可得出,鹏展公司认可***已经就1号楼消防工程向其付款8.074万元。***证据3、4所证明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5月30日及10月10日,鹏展公司证据4《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向鹏展公司付款时间在***向其证明尚欠10.926万元之前,故本院对***主张已完成付款义务不予认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完毕后,甲方给乙方支付到工程款总价的50%,全部工程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后结清、该工程保修期一年。鹏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各付款节点工程完成时间,鹏展公司证据4《证明》可证明涉诉三份合同对应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邑锦绣华庭住宅小区1号楼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向鹏展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总价款19万元的85%,即16.15万元,本院认为***还应向鹏展公司付款8.076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鹏展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本应于2016年2月4日向鹏展公司支付16.15万元工程款,但只支付了8.074万元,***应就欠付的8.076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向鹏展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760元,并向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80760元、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已减半)、保全费1170元,共计2473元,由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负担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新提交证据:
证据一: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10万元的收条;
证据二:鹏展公司股东刘金旺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
鹏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鹏展公司虽与***签订了《防火门施工合同》、《车库卷帘门、储间门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但最终都需要经过消防验收程序,均属于楼宇消防范畴,可以统称为消防工程。***出具的欠款证明,对上述合同总称为“武邑锦绣华庭1号楼消防工程量”足以证明***对上述合同系消防工程不持异议。鹏展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条上,收到消防工程款的写法符合行业内通行做法,不能成为***付清全部消防工程款的依据。
宏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这是***与鹏展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看,收条均指明收到消防工程款,但防火门、车库卷帘门及储间门都属于楼宇消防范畴,均可统称为消防工程。且***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对案涉三份合同总称为“武邑锦绣华庭1号楼消防工程量”,亦可证明***对三份合同系消防工程不持异议。且该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在***向鹏展公司出具的尚欠消防工程款10.926万元的证明之前,因此,***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案涉《防火门施工合同》、《车库卷帘门、储间门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与鹏展公司签订,且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虽主张其为宏瑞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展公司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鹏展公司要求***支付《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问题。***主张该份合同的价款已付清,并提供了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常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10万元的收条及鹏展公司股东刘金旺出具的收到消防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为证。首先,从两份收条的内容看,收条均指明收到消防工程款,但防火门、车库卷帘门及储间门都属于楼宇消防范畴,均可统称为消防工程;其次,***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对案涉三份合同总称为“武邑锦绣华庭1号楼消防工程量”,亦可证明***对三份合同系消防工程不持异议;第三,该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在***向鹏展公司出具的尚欠消防工程款10.926万元的证明之前,且该证明上同时注明在2016年2月4日前***已经支付消防工程款31万元。二审中,***亦未证明其提交的两张收条载明的15万元不包含在已支付的31万元内。综上,本院对***已付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鹏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提交了案涉楼房竣工标牌照片,从该照片显示的竣工时间来看,2014年2月15日案涉楼房已经竣工,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防火门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双方之间的三份合同均晚于竣工标牌照片显示的竣工时间,鹏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故一审根据***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时间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据此判令***支付鹏展公司8.07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河北鹏展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6元,上诉人***承担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