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04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XXX145(1-1)),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29号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江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5XXXX6Y),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民贸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光,该公司董事长。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元。承担诉讼费5697.5元。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尽快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公司名下车辆青APH222别克牌汽车、青APJ111别克牌汽车均已另案冻结过户手续,现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歇业,判决书所载地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民贸大楼6楼无该单位。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将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将法定代表人徐洪光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返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750000元,诉讼费5697.5元,执行费9957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青海汇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锋
审判员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超群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