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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甲有限公司;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7095号 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化)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海省某体育中心,工程地点在西宁市某中学南邻,工程内容为人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工程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无需办理结算。同时约定门框及预埋件进场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门扇及设备进场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5%,质保期满付清。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量无变动。被告在支付6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化)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250000元,工程名称为青海省某体育中心,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某中学文化体育中心。合同第二条约定“3.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因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造成设备增减部分,按本省信息价结算和增减。4.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按乙方所报清单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计算。本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甲方必须按合同条款支付设备款给乙方”。第三条约定“2.门框及预埋件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的40%;3.门扇及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25%;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按合同8.2条”。合同第八条约定“2.保修期从通过人防竣工验收或人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以后发生为准),保修期为_年(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提供案涉人防工程所需设备及安装服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累计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化)供货安装合同》《青海银行电子回单》《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海省人防工程防护(化)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提供人防设备及安装服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4条的约定,案涉合同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结算,本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故本案合同结算价应为合同约定的125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考虑到工程竣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青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