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4民初3697号 原告: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5950295145,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0层11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3********,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11号院4号楼2单元702室。 原告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2.请依法判决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8月底开始,***即离开了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度其并非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1月1日,***与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受疫情影响,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天桥相府二期工地外,再无任何施工项目。2022年8月底,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将***推荐至青海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城北碧桂园工地务工,由青海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因此,2023年度***并非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诉求拖欠的2023年11月份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而***自认该款项已经收到。《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工资5000元。***自认,每月5000元已经收到。原告不存在欠付***每月工资的情形。假设***为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关于公司近期员工安排的决定》,工资标准按原标准的50%执行发放,即每月仅为2500元。2020年青海省人社厅发布了《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发明电(2020)3号),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整个建筑施工行业长期处于萎靡状态,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除了“天桥相府二期”工地,已无其他项目,且“天桥相府二期”只余收尾工程,因此2022年11月20日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近期员工安排的决定》,决定:工资标准按灵活上岗阶段标准执行,工资标准按原标准的50%执行发放,员工无须到岗,但应随叫随到(不得拖延24小时),做好个人防护,保证手机畅通。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近期员工安排的决定》,以召开会议的方式,通知了全体员工;该《决定》也完全符合青海省人社厅《通知》的规定,且远远高于《通知》的标准。假设***为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标准按原标准的50%执行发放,即每月仅为2500元。但***认可,每月领到手的钱至少5000元。假设***为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假设***为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2023年底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故***要求支付2023年11月份以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由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5)347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如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