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水电地质勘探队

***与青海省水利水电地质勘探队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地质勘探队,组织机构代码22658821-4,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交通巷1号。
法定代表人:马敢,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赵永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勘探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与水利水电勘探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水利水电勘探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伤是因打钻时机器倒塌所致,与驾驶员有没有驾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重大过失,全部损失均应由水利水电勘探队承担。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本案中,***自己租赁设备雇佣人员,依靠自己的技术完成水利水电勘探队交给的工作任务。水利水电勘探队要求的是***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钻孔等任务即可,***与水利水电勘探队没有从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关于其与水利水电勘探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水利水电勘探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全部损失均应由水利水电勘探队承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拆迁设备时***现场指挥且雇佣无驾驶执照人员驾驶车辆,应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水利水电勘探队将勘察项目的部分工作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水利水电勘探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