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321执异14号
案外人:欧阳存娥,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双峰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赵稳轩,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存娥对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湘徽公司所有的永丰镇湘徽住宅3号栋904房的执行,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欧阳存娥称,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恒宇公司诉湘徽公司装修欠款一案,下发的(2016)湘1321执5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人在湘徽公司购买的住宅3栋904房。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该房是本人于2014年3月2日在湘徽公司购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款。因未及时办理预购登记而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依法解封3栋904房归还本人。
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称,请求驳回欧阳存娥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于2014年3月2日购买湘徽公司住宅3栋904号房,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她在4年后还不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她存在严重过错,不能对抗法院执行。二、案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对于普通债权,按谁主张,谁先受债的原则,法院应当确定由本公司先受偿;三、法院经过仔细查询,以上房产没有抵押,没有查封,没有预告登记,法院没有过错,本公司更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湘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6)湘1321执599号之四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湘徽公司的永丰湘徽住宅3号栋904房,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2018年10月11日,案外人欧阳存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湘徽公司是集房地产开发、销售;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等于一家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湘徽公司作出出卖人与欧阳存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湘徽公司将座落于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最终名称以产权登记为准)第3幢9层904号房,作价543042元出卖给欧阳存娥。同日,欧阳存娥支付了上述购房款。欧阳存娥在永丰复兴西路拥有建筑面积为566.58平方米的商住房屋不动产,证号:双房权证2002字第××号,双国用(2013)第132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欧阳存娥对购买湘徽公司的商品房,而拥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又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案外人欧阳存娥在现已拥有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的要求,因此,对案外人欧阳存娥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案外人欧阳存娥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少君
审判员  朱 永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