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321执异25号
案外人:李波,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四季美景1栋1408房,公民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杨林,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赵稳轩,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波对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的商业铺面802号(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湘(2016)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057号)及902号(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湘(2016)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054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波称,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开发的房产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2016年2月4日,我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湘徽大酒店写字楼802、902、1803和2003四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同时在双峰县房产局进行预售登记。2017年9月,我准备将上述房屋出租时发现802、902被法院查封并正在进行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湘徽大酒店802、902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没有进行预售登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稳轩从来没有说过房屋已卖给李波;李波的购房合同,看不到被执行人的公章,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他已支付房款的税务发票,明显是逃避债务的虚假购房合同,有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假设购房合同成立,案外人应及时办理权屋登记手续,案外人怠于登记过户,法律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的包括802号和902号在内的9间商业铺面。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的包括802号和902号在内的3间商业铺面。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案外人李波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李波购买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徽大酒店(最终名称以产权登记为准)写字楼8层802号和9层902号房两套,同日,在双峰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售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湘徽大酒店802号和902号两套房屋的执行行为,是否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李波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写字楼802号房(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湘(2016)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057号)和902号房(不动产权属证书号:湘(2016)双峰县不动产权第000054号)的查封和拍卖。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少君
审判员  王平凡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