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文化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赵稳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和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发票,也没有足够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证人赵某、陈某作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词不能采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962号民事判决;2.驳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明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首先,本案异议人****于2014年3月2日与原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调解(2015年)和执行(2016年),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543042元。现有原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于2014年已全部支付完毕。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只有38万余元,未全额支付房款。经查,现有****2014年的银行付款流水38万余元、认购定金10万元现金支付凭证、相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与原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已足额支付房款。最后,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致使房屋产权登记客观不能,且非****的原因所导致。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与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