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侧(文化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世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赵稳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不能成立。****向法庭提供的是支付给赵再娥的私人账户上银行流水不能肯定就是房款。赵再娥虽然出示了证明,但是又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陈胜春的证词,也是没有依法出庭作证,程序都不合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银行流水也只有382900元,与合同书上的房款580910元不相符。因此,****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足。二、本案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甘海林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又作为证人为****开出证明,身兼代理人、证人双某身份,程序不合法。三、****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四、****也是债权人,没有取得物权,与上诉人的金钱给付债权是一样的,按谁先申请执行谁先得的原则,上诉人债权应当优先受偿。
****辩称:一、被答辩人恒宇公司上诉称答辩人****“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1、第三人湘徽公司和****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3号栋904房作价543042元出售给****;2、****于2014年3月2日向湘徽公司支付443042元房款,2014年8月1日支付了10万元房款;3、在支付全部房款外,****还支付了37868元的其他费用;4、第三人湘徽公司就相关款项出具了相应收据。二、被答辩人称“****与公司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的上诉观点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之所以迟延占有房屋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为所建的该栋房屋一直未竣工验收而导致无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其责并不在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恒宇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湘1321民初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原告****在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第3幢九层904房。2、确认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第3幢九层904房系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原告****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湘徽总部大楼及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第3幢9层904号房,房价款为543042元。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该公司支付了443042元,2014年8月1日,又向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尔后,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1321执5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预查封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湘徽总部大楼及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第3幢9层904号房。原告****知情以后,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3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第三人应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原告****购买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妨碍了第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侵犯了原告****接受第三人交付房屋的权利,影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同时,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意恶意规避第三人所欠该公司的债务。故此,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查封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标的物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对原告要求不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在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第三人也承诺交付该房屋交原告占有,因为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至今未竣工,原告****才迟延占有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此一规定,对原告****要求不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现原告****尚未对买得的房屋进行登记,故没有取得所有权。故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双峰县永丰镇湘徽大酒店二期3#住宅第3幢九层904房。一审法院(2018)湘13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陈胜春证言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胜春系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所交购房款真实,并向****开具了收据;2018年12月31日所出具证明真实。
证据2:赵再娥证言原件,证明赵再娥系公司出纳;****所交房款真实,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证明真实。
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认为:陈胜春的证词,需出庭陈述。其无特殊原因未到庭作证。赵再娥的证人证言也是无特殊原因未到庭作证。证词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认为:确认证言真实性。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支付案涉904房全部房款;二、****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2014年3月2日,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合同对价和相关费用,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事实既有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又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可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妥,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上诉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生于2015年7月29日,且经一审法院调解,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始于在2015年11月10日以后,而****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2014年3月2日,显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调解书执行在后,从时间跨度上分析,不存在****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先串谋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不当,因****是对湖南省湘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恒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正 宇
审 判 员 邓 永 新
审 判 员 谭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齐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