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光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99号民事判决,业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上诉人业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兵,上诉人***参加了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业嘉公司诉称:***、业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10号],裁决由业嘉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并由业嘉公司支付***病假工资8633元。业嘉公司认为前述裁决错误,业嘉公司不应向***支付前述费用。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而生育保险和社保的缴费基数系由社保部门核定,其实际分为四档,即社平工资的40%、60%、100%、300%,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档进行缴纳。故社保缴费基数和职工本人工资无关,其只与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社平工资有关。此外,***在申请缴费基数时明确同意:“如果国家社保最低缴费基数高于本申请缴费基数时,按国家最低缴费基数办理。”另***请假不符合业嘉公司规定,业嘉公司不向***发放事假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业嘉公司不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二、业嘉公司不向***支付病假工资8633元。
一审被告***辩称:一、有工资记录可以证明***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而***社保缴费基数为2459元/月,二者之间存在差额,业嘉公司应当向***赔偿生育保险差额;二、***在请假之前向业嘉公司递交了请假条及医院的休假证明,经业嘉公司行政部经理和业嘉公司副总审批同意,且业嘉公司总经理也口头同意了***休假,并催促***尽快休假,***的请假手续完善,符合相关规定。且***休假期间,业嘉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于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与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董事办工作,试用期满工资为1500元。2014年8月11日,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业嘉公司)。2014年7月9日,***以孕期休息为由向业嘉公司请病假至2014年9月30日,经***所在部门的部门经理罗乃夫以及业嘉公司副总经理刘宗平批准同意。2014年9月17日,***向业嘉公司提交产假请假条,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起开始请假待产143天。2014年,业嘉公司以2459元/月的标准为***参加了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机构已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生育保险费用9532.73元。业嘉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第7条第7.1款第3)项规定,一般员工及部门主管请假4天以上的由部门经理同意,公司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必要时报董事长批准。
2015年7月2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业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0000元(5000元×24个月)、除社保局领取的生育津贴外的差额部分8300元[(5000元-2459元)/30天×产假98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9596元[其中7月病假工资为2596元(基本工资5000元/31天×23天×70%),8月病假工资为3500元(5000元×70%),9月病假工资为3500元(5000元×70%)]、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资1129元。2015年8月31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10号],裁决由业嘉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病假工资8633元,由业嘉公司向***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申请业嘉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缴费基数为1500元,并声明如果国家社保最低缴费基数高于本申请缴费基数时,按国家最低缴费基数办理。
另,业嘉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经业嘉公司部门经理及公司领导签字批准,××休处理,自7月9日起休息”的字样,***提供的请假条(复印件)除没有“在补齐医疗诊断手续后”字样外,其余内容字样与业嘉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相同。
一审庭审中,业嘉公司陈述其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系在2011年10月经业嘉公司行政部门拟定,再由员工学习讨论,再员工签字通过后施行,但对该陈述情况现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以业嘉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参保而造成***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业嘉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系社保业务部门处理的范畴,***并未举示社保业务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少缴生育保险并由此导致***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业嘉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以孕期休息为由向业嘉公司请病假,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至2014年9月30日17时30分,业嘉公司的副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已经签字同意***自2014年7月9日起开始休病假,故本院认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业嘉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主张的病假工资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未超出其请假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2014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业嘉公司抗辩称其在2014年每月向***支付的款项为5000元,但其中包含有基本工资、用餐补贴、交通补贴等,但业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业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在2014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嘉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810.34元(5000元÷21.75天×17天×70%+5000元×70%+5000元÷21.75天×16天×70%),***自愿主张的金额为8633元,并未超出本院认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业嘉公司主张***请假手续不完备,***应当补齐医疗诊断手续后才能休假。但***提供的请假条(复印件)除“在补齐医疗诊断手续后”字样外其余内容字样与业嘉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完全一致,××休处理,自7月9日起休息”的字样,并无“在补齐医疗诊断手续后”的内容,本院认定***提供的请假条系业嘉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的复印件,业嘉公司提供的请假条上原并无“在补齐医疗诊断手续后”的字样,该部分内容系业嘉公司后补而不能约束***,故本院采信***提出的其在请假时已经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的主张,***在征得部门经理及业嘉公司副总经理批准同意后可自2014年7月9日起开始休病假。业嘉公司还主张***并未根据《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将请假条交总经理批准同意,但业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考勤管理制度(试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认定《考勤管理制度(试行)》不能适用于***,本院对于业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因***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置。
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63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业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病假工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请假程序不合规定。***作为总经理助理,明确知晓请假超过四天需要得到总经理的批准的规定,人事部门和副总经理不能最终批准的规定。***认为其已经获得总经理口头同意其请假,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2、请假资料不齐。***怀孕请假,应出具医院出具的需要休假的证据。即使副总经理签字后复印请假条也不能表明其请假手续齐备。业嘉公司人事部经理、副总经理在审核后移交总经理审核,发现资料不齐要求其补充完整资料,是无可厚非的。***应补齐病假资料后才能休假。所以请假条复印件与原件之间存在差异,不存在业嘉公司事后故意添加的问题。***对此事是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病假工资的认定正确。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业嘉公司未按***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导致***仅领到2459元/月的生育保险,故业嘉公司应承担生育保险其差额损失8300元(5000-2459)÷30天×90天产假。2、***于7月8日递交产前病假请假条及医院诊断证明资料,假期为7月9日到9月30日,于当日完善请假手续且经由公司董事长口头同意其立即回家休息。业嘉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提出过任何不同意休假的意见,可见双方对休假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病假工资863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业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生育保险损失的认定正确。
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产检彩超报告,拟证明***前置胎盘;2、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拟证明医生建议***休息三月。业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彩超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彩超报告不能证明需要请病假。2、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的印章不是医院正式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另外建议休假三月是否需要休病假不清楚,无法证明其需要休病假,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正好证明***未向业嘉公司提交请病假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上,建议休息三月中的“三”字上面两横与下面一横的笔迹深浅明显不一致,但***坚持认为其未进行过涂改。
二审中,***表示清楚知晓其请假需要经过总经理签字同意,但是行政部经理罗乃夫说他拿去帮忙找总经理签字,而且总经理叶圣辉口头批准了***休假。***在8月发现未收到病假工资,就找到业嘉公司问情况,业嘉公司称因总经理未签字,故未发放病假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8日向公司递交产前假请假条,假期为7月9日至9月30日,并经行政部经理、公司副总签字同意及董事长口头同意按病假处理,按被申请人(业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4天以上请假由部门经理同意,公司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必要时报董事长批准(因董事长当面口头同意申请人请假事宜,并催促其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故无必要也未在请假条上签字)。”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业嘉公司举示了2011年10月31日《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度宣贯签到表》原件,在该表上显示有各部门负责人及员工签字。
再查明:***《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个人费用结算单》上显示,***系普通生育,无难产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生育保险损失的问题。***以业嘉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参保而造成***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业嘉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系社保业务部门处理的范畴,***并未举示社保业务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少缴生育保险并由此导致***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业嘉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首先,在一审中,业嘉公司举示了2011年10月31日《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度宣贯签到表》原件,在该表上显示有各部门负责人及员工签字,结合***在劳动仲裁阶段举示《考勤管理制度》请假规定的事实,能够证明业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已经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否则***无法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请假程序的规定。
其次,***的请假程序是否符合业嘉公司的规定。在审理中,业嘉公司和***均认可***作为董事长秘书在董事办工作,其请假需要经过总经理批准。且***在劳动仲裁审理时,向劳动仲裁委举示了业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请假规定,能够证明业嘉公司组织***等员工学习了《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知晓业嘉公司请假程序。但***在请假时,并未将假条交由总经理签字,故其请假手续并未完善。
最后,***有××需要请假的问题。在审理中,***未举示其在请假时向业嘉公司提交了病假资料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举示的彩超无法证明***存在需要休病假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上只是载明了***妊娠周期及待产的情况,并未载明***患有××需要休病假的情况。且在该诊断治疗建议书上,“建议休息三月”的“三”字上面两横与下面一横的笔迹深浅明显不一致,而***认为并未进行过涂改,但亦未有合理解释,故***举示的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时间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时间不予采信。结合***《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个人费用结算单》上显示,***系普通生育,无难产情况,故***认为××需要休病假的基础事实,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病假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要求的7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病假工资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9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赔偿***生育保险损失8300元;
三、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支付病假工资8633元;
四、驳回***的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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