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442号
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10413F。
法定代表人:李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G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8863137A。
法定代表人:刘军。
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湖滨路园区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0729D。
法定代表人:牟其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与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浦里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阳公司向原告业嘉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923247.28元及支付以下欠工程款192324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浦里公司在欠付被告鑫阳公司工程款1757191.1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业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鑫阳公司、浦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业嘉公司以被告鑫阳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浦里公司(原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工程。后原告业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鑫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浦里公司签订《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采购施工合同》,由原告业嘉公司负责采购苗木并栽植施工,合同约定,中标金额为7156322.27元,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进场,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绿化栽植必须结束,养护期1年。该合同还对苗木质量、栽植施工技术、工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嘉公司精锐施工力量入场建设,在合同约定期限前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施工任务,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该工程全程由原告业嘉公司的有关人员负责项目的管理及运行,为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苗木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该绿化苗木二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全部竣工,并于2013年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鉴于被告鑫阳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浦里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9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四次向其拨付工程款共计6440000元,但被告鑫阳公司仅向原告业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有1923247.278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浦里公司尚有1757191.1元未予支付。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业嘉公司与被告鑫阳公司的合同中的第五条进行了约定,金额以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金额,对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结算的方式没有异议,二被告结算后的最终金额8197191.1元的数据没有异议,但是案涉工程被告浦里公司支付被告鑫阳公司的时间应当以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不能以二被告结算后的时间为准。关于承建案涉工程原告业嘉公司的资质为城市园林施工二级,资质在营业执照上面经营范围处已经载明,该资质能够承建案涉的工程。为维护原告业嘉公司的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浦里公司辩称,被告浦里公司与被告鑫阳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属实,该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经过各方的确认,工程价款为8197191.1元,已支付工程价款6440000元,现剩余工程款为1757191.1元,该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鑫阳公司至今不按照合同约定持开具相关发票领取;原告业嘉公司是否属于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浦里公司是国有企业,支付款项应凭合法票据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领取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浦里公司,被告浦里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的结算,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但是按照开州区人民政府对国有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对结算价款需要通过财政评审或审计机关审计,案涉工程2014年5月29日验收,2018年双方同意对被告鑫阳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2019年7月双方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对结算审核签署了定案表。除了审计外,没有其他的结算方式。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业嘉公司。原告业嘉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园林管护(叁级);造林绿化施工(乙级);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执业)……。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鑫阳公司。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浦里公司。
2011年12月31日,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签订《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项目名称为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采购,采购编号为2011ZFCG201,供方为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为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2011年12月14日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供方为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二标段施工单位。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项目建设任务,经供、需双方协商,特签订该合同。一、交货及栽植完成时间:在签定合同后3日内进场,签定合同之日起45日内绿化栽植必须结束,养护期一年。二、交货栽植地点:开县工业园区赵家园(具体地点由需方单位指定)。三、项目标的及中标金额:1、项目标的:见附件工程量清单;2、中标金额:7156322.27元。注:含苗木采购费、运输、打填方及挖方区域树坑、填土、栽植、支撑、包成活养护一年及安全、税金等所有费用以及安装、门卫室景墙、铺装等工程的所有费用。四、苗木质量统一要求……。五、栽植施工技术要求……。六、苗木验收方式及标准……。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供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供方持政府采购货物验收报告单及各工序完整的全套鉴证单前往县采购办办理货款交付手续(转账支付),并向需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公司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第一次验收合格后按总合同价款的40%支付首付款;第二次验收成活率达95%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最后一次验收(包成活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所有苗木成活率达10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0%。其次,在验收中如因特殊原因或经批准,未栽植完成的苗木,按实际栽植量的百分比支付工程款。八、违约责任……。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供、需双方及鉴证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给供方结算清承包项目款时终止。十、合同份数……。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供方即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需方即开县金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鉴证单位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盖章。
2012年3月29日,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经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实行责任承包制。通过对乙方的综合考评,确定乙方为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采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采购。2、工程内容:以甲方名义并以乙方指定的为代理人而与建设发包单位签订的《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作业内容。3、工程造价:按《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二、总则:1、《施工合同》中所约定应由甲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即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产生的费用和法律后果实际由乙方承担;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亦由乙方全部赔偿。2、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与人工班组、材料商等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和材料供应合同,并由乙方独立承担签署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如发生任何纠纷及经济纠纷均与甲方无关。3、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方式按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分批缴纳,另收取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工程结算造价10000000元以下收取15000元,工程结算造价10000000元以上收取30000元。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向建设方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未进甲方账户中),乙方按自行收取工程款的2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4、税金部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此笔费用由甲方按所收取工程款4.36%的比例预留税费备付款,待甲方办理完税手续后,据实扣除,实行多退少补。如建设方代扣代交,凭完税单据甲方与乙方结算并退还多预留的税费备付款。5、除提留的管理费和税金之外,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作为工程项目成本费用,以冲抵甲方每次所开发票金额。6、在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与本工程其他相关文件资料……。7、收到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人工班组、材料商的结算清单及相应证明后,甲方应按本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并全额支付乙方实际应享有的工程款。三、甲方权利与义务……。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五、合同价款收取与分配:1、向建设方收取《施工合同》合同款时,由甲方出据合法的收据和发票。2、建设方支付的款项,甲方按相应比例从收款中提取管理费并预提税费备付金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3、……。4、除第2向规定费用由甲方扣取后,其余应及时划给乙方使用,不得拖延。每笔收款金额到账,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划给乙方收到的每笔工程款(如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冲抵,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此笔工程款)。六、承包期限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乙方中途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影响工作进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出现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情况,乙方除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外,另需支付赔偿金50000元。2、如甲方挪用乙方应收取的合同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除应赔偿相应损失外,另需支付赔偿金50000元。八、其他:1、合同期限……。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盖章生效。3、……。4、……。合同落款处,甲方: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乙方: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嘉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验收。验收后,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通过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业嘉公司庭审中也认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北京思泰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对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进行结算审核,该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载明送审金额为8622709.26元,审减金额为425518.16元,审定金额为8197191.1元,在该表上建设单位意见处被告浦里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施工单位意见处被告鑫阳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审核单位意见处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经办人分别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3日。
另查明,被告浦里公司认可已支付被告鑫阳公司工程款6440000元,还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57191.1元。原告业嘉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鑫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浦里公司与被告鑫阳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县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一期标准厂房(B)区绿化工程苗木二标段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后,被告鑫阳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参与工程建设,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业嘉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业嘉公司与被告鑫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已于2014年5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业嘉公司请求被告鑫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浦里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鑫阳公司按相应比例从收款中提取管理费并预提税费备付金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业嘉公司,不得拖延。每笔收款金额到账,原告业嘉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鑫阳公司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划给原告业嘉公司收到的每笔工程款。根据原告业嘉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其认可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参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结算对原告业嘉公司也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审定金额8197191.1元,减去原告业嘉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6100000元,原告业嘉公司主张被告鑫阳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923247.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业嘉公司提交的《梯度工程拨款明细》,被告浦里公司支付被告鑫阳公司最后一次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鑫阳公司未对时间、金额提出抗辩,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付款时间及金额属实,那么被告鑫阳公司应当在上述时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业嘉公司,减去原告业嘉公司认可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扣除前几次下欠的金额后,被告鑫阳公司应于2015年1月16日届满前支付的工程款为201200元。对于下欠的1722047.278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被告鑫阳公司与被告浦里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结算审核报告》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参照《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给被告鑫阳公司预留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鑫阳公司应于2019年8月27日届满前支付。虽被告浦里公司提出被告鑫阳公司未向其开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但开具发票行为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业嘉公司主张以1923247.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20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722047.27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支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浦里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1757191.1元,其应当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业嘉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浦里公司在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23247.28元及利息(分三部分:1.以工程款20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0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以1722047.27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在工程款1757191.1元范围内,被告重庆开州浦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57元,由被告重庆鑫阳城市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骆云鹏
书 记 员  陈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