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1民初5685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宏声商业广场6区A01、05、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0873413Q。
法定代表人:刘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温永彬,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第三人:邹小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10413F。
法定代表人:叶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温永彬(本案追加)、邹小明、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服本院(2017)渝011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渝01民终2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永彬、邹小明、业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温永彬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永彬系原重庆市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13日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董事长。2011年10月26日,原告永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业嘉公司签订《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业嘉公司承包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5682680.07元,实行单价风险包干,第三人邹小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业嘉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至今没有与原告永宏公司结算。2017年1月11日,邹小明在没有取得第三人业嘉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向永宏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要求永宏公司将工程尾款677930元支付给邹小明。次日,邹小明致函给温永彬,要求温永彬同意转让债权44万元给**。2017年1月17日,温永彬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在同年2月28日前,将欠付邹小明工程款67万元中的44万元支付给**。该笔款项到期后,于2017年2月28日温永彬又再次向**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永宏公司开发的御墅林枫三楼商业用房二间(约200㎡)网签在夏建忠名下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经永宏公司查证财务,实际所欠第三人业嘉公司工程尾款金额并不属实,遂致函本案第三人。2017年3月13日,本案第三人业嘉公司回复原告不同意债权转让。综上,由于债权人并没有同意债权转让,被告**取得温永彬的两次承诺应予以撤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以作出相关明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来确定,本案原告既非合同主体也非民事行为的表意主体。2、原告对温永彬个人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权进行事后追认,温永彬作出的民事行为系其作为个人自然人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无代表永宏公司作为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职务依据。3、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在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章腾,温永彬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无权代表原告进行民事行为。4、还款承诺书中多次出现本人温永彬字样,及温永彬的身份证号码,表明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纯粹是自然人行为,与他人无涉。5、温永彬在还款承诺书中没有任何代表永宏公司的表示,又何谈永宏公司对其代表公司的追认。6、倘若温永彬代表永宏公司作出民事行为,永宏公司追认的对象也错误,永宏公司应当向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应向与本案无关的业嘉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还款承诺书是温永彬的个人行为,与本案原告无涉。
第三人业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若原、被告之间若转让的债权债务涉及到本公司与永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的,则该债权的转让未经我司同意,我司事后也未追认,转让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若原告、第三人温永彬与被告之间若转让的债权债务不涉及本公司与永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的,则与本公司无关。3、邹小明与本公司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和解决,否则将超过案件审理范围。4、本公司对案件的证据意见和代理意见已在原一审中阐明,以此前的意见为准。
第三人温永彬、邹小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宏公司(原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12月25日,永宏公司作出《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其中股东章腾出资1462.5万元,占比22.5%,股东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037.5万元,占比77.5%。2013年12月26日,甲方(转让方)王志新与乙方(受让方)章腾签订《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志新将其持有的永宏公司22.5%股份以1462.5万元转让给章腾。2016年9月13日,原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温永彬变更为章腾。2017年7月25日,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腾变更为刘廷斌。
2011年10月26日,原告永宏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摘录):第一节第3条签约合同总价:5682680.07元。本清单工程量和签约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工程和结算总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报价书为准。(单价风险包干,不随市场波动调整)。第4条承包人项目经理:邹小明…17.6竣工结算17.6.1竣工付款申请单…增加下列条款:结算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颁发交工证书和签订质量保修书14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对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以审核后双方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但结算工作必须在发包人提交齐全的结算文件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则以日后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结算款的支付:1、承包人全部完成本合同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发包人及监理要求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合格后、送审价单位审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2、硬景部分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余款。
2017年1月12日,邹小明向温永彬发出《债权转让告之函》--致:温永彬本人邹小明(身份证号:51302219720410××××)在您处享有金额为677930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仟玖佰叁拾圆)人民币的债权,现将其中的肆拾壹万元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51050219790526××××),由**以及代表**方的相关人员向您方主张该笔款项的债权。特此函告。2017年1月17日,温永彬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温永彬(身份证号:33071919650113××××)欠邹小明(身份证号:51302219720410××××)工程尾款陆拾柒万元整,现邹小明将其中的肆拾肆万元整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51050219790526××××),本人温永彬接受该债权转让,并接受由**及代表**的相关人员向我主张该债权。本人温永彬在此慎重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以内以现金形式全额(肆拾肆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特此承诺!此承诺本人温永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2017年2月28日,温永彬作出《承诺书》:本人温永彬因欠**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00元),因本人暂时资金困难,现用御墅林枫三楼商业房现已网签在夏建忠名下的二间(约200㎡左右)作为抵押,在下周三(3月8日)由三方温永彬、夏建忠、**签约,到房管局网签到**名下,在四月底前归还**款项后,把网签解押双方债务结清,中途**不得变卖。如夏建忠不到或不配合,本人自行想办法在下周三前归还**全部借款。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收到温永彬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
2017年3月10日,永宏公司向业嘉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致: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业嘉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有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审核价4486930元,保证金300000元,现我司已向贵司支付4307818元,扣除贵司未提供发票的税金284300.9元,我司尚欠贵司合计金额194811元。现贵司经办人邹小明(身份证号:51302219720410××××)已要求我司将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51050219790526××××)、方立新,我司特征询贵司意见。1、尾款尚欠194811元,请贵司确认。2、前述工程尾款194811元是否转让给**、方立新,请贵司予以确认。请贵司收到本征询函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我司,否则我司将视为贵司不同意工程尾款金额及债权转让。特此函告。2017年3月13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结算、转让征询函回复》--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你司关于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函中说工程审核结算总价4483930元(我司目前尚未收到关于结算的资料),已支付4307818元,我司收到函后进行了账务清理,清理结果为:我司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工程预付款13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开启发票230万元交于你司,到目前为止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3183930元,跟你司函中说的已支付4307818元相差3007818元,望贵公司进行查询并提供支付凭证,尽快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我司。我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重庆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单位行为,未授权任何人来办理本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也绝不允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所以我司不认可贵司私自转给邹小明的款是工程款,如贵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
庭审中查明,原告永宏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过信函等方式的协商往来,**也没有就案涉债权向原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第三人温永彬系永宏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宏公司举示的《债权转让告知函》、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款承诺书(2017年1月17日)、《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关于工程结算、转让征询函回复》,被告**举示的永宏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承诺书(2017年2月28日)系复印件,被告**表示并未收到,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永宏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案涉《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行使的是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属形成权,撤销权由撤销权人享有并行使,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合同当事方或受损害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应为民事行为相对方或合同当事方。故案涉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方式等问题应依照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1月17日《还款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案涉《还款承诺书》中的各方行为主体为被告**、第三人温永彬及第三人邹小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涉及上述各方当事方,永宏公司并非《还款承诺书》中的行为人或当事方。永宏公司认为,第三人温永彬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出《还款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经查,2016年9月13日,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温永彬变更为案外人章腾,《还款承诺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即:温永彬作出《还款承诺书》时,其身份已非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彬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作出《还款承诺书》,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永宏公司与第三人业嘉公司之间就“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征询及回复,该征询及回复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宜,永宏公司与业嘉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方,虽有权就该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以征询、回复等方式约定处理,但以此“追认”方式并不改变《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并由此赋予原告具备《还款承诺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身份并有权处分《还款承诺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案涉《还款承诺书》与永宏公司无关,且**也没有向永宏公司主张过案涉《还款承诺书》的相关权利。原告关于“温永彬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款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的述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原告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对《还款承诺书》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本案讼争行为的撤销权适格主体,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2017年2月28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宏公司举示的案涉《承诺书》(2017年2月28日)系复印件,被告**明确表示并未收到,原告不能证实案涉《承诺书》真实成立并已到达相对方;且如前所述,原告亦非案涉《承诺书》的撤销权适格主体,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文胜
审判员  喻才能
审判员  雷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