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永彬与**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3559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0873413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宏声商业广场6区A01、05、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廷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小明,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10413F),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邹小明、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温永彬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温永彬系原重庆市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宏公司)董事长。2011年10月26日,原告永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签订《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业嘉公司承包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5682680.07元,实行单价风险包干,第三人邹小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业嘉公司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至今没有与原告永宏公司结算。2017年1月11日,邹小明在没有取得第三人业嘉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向永宏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要求永宏公司将工程尾款677930元支付给邹小明。次日,邹小明致函给温永彬,要求温永彬同意转让债权44万元给被告**。2017年1月17日,温永彬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在同年2月28日前,将欠付邹小明工程款67万元中的44万元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到期后,于2017年2月28日温永彬又再次向**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原告永宏公司开发的御墅林枫三楼商业用房二间(约200㎡)网签在厦建忠名下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经原告永宏公司查证财务,实际所欠第三人业嘉公司工程尾款金额并不属实,遂致函本案第三人。2017年3月13日,本案第三人业嘉公司回复原告不同意债权转让。综上,由于债权人并没有同意债权转让,被告**取得温永彬的两次承诺应予以撤销。为此,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受理。
被告**辩称:1、我只认可温永彬在神智清楚、自觉自愿的情况下与本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对于温永彬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的追悔行为,我方无义务去承担他自己犯下的失误行为;3、本人认为,本案与第三人业嘉公司无直接牵连关系,永宏公司阐述的支付行为,本人无义务去核实真伪,因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业嘉公司辩称:1、实际施工人是业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御墅林枫绿化工程是由邹小明本人投资,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案由没有因果关系;2、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我方已经在回复中表明了,并不承认邹小明的结算结果,我方也未授权邹小明进行相关的结算;3、对温永彬向**出具的承诺书是债的加入还是担保,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业嘉公司的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温永彬向**出具的承诺,是他们双方的事,和业嘉公司以及工程款的多少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第三人邹小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12月25日,永宏公司作出《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其中股东章腾出资1462.5万元,占比22.5%,股东浙江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037.5万元,占比77.5%。2013年12月26日,甲方(转让方)王志新与乙方(受让方)章腾签订《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志新将其持有的永宏公司22.5%股份以1462.5万元转让给章腾。2016年9月13日,原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温永彬变更为章腾。2017年7月25日,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腾变更为刘廷斌。
2011年10月26日,发包人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3条签约合同总价:5682680.07元(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详见清单报价书)。本清单工程量和签约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工程和结算总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报价书为准。(单价风险包干,不随市场波动调整)。第4条承包人项目经理:邹小明…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7.1.(2)计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清单报价书的综合单价为准。清单报价中硬质铺装中前六项注明暂定价的需以双方签证为准。17.5.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硬景工程结算金额的5%,绿化工程40万元(养护费和质保金)。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硬景工程在办理结算时扣留,绿化工程在苗木付款时扣除。17.6竣工结算17.6.1竣工付款申请单…增加下列条款:结算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颁发交工证书和签订质量保修书14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送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对结算金额进行审核,以审核后双方认定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但结算工作必须在发包人提交齐全的结算文件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则以日后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结算款的支付:1、承包人全部完成本合同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发包人及监理要求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合格后、送审价单位审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2、硬景部分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余款。上述应支款项,若发包人不能如期或一次性支付,欠款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不计复息),资金到位后,发包人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必须承担由于发包人资金未到位造成的一切风险,并不得以此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18.2验收18.2.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认可的自检资料、质保资料、技术资料、管理资料、隐蔽资料、竣工图纸等施工全过程资料,一式3套(正本1套,副本2套)。18.2.2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如未组织或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日,业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永宏公司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3月29日,邹小明向永宏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大足永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御墅林枫2期景观工程”工程进度款100万元。2012年4月1日,永宏公司分别向邹小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50万元、484566.59元。2012年4月11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大足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司“御墅林枫二期景观工程”正在紧张施工中,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现委托贵司暂将25000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汇入项目经理邹小明(身份证:XXX)个人账户中,以便进行材料的采购及民工工资的支付。2012年4月12日,永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邹小明转账支付园林工程款50万元。2012年9月26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大足永宏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司承建的“大足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2年4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现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做好节日维稳工作,我公司特委托扬帆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圆整(600000.00元)。委托人扬帆(身份证号:XXX)负责办理本笔款项回收及发放相关工作,请贵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扬帆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470013399XXX,姓名:扬帆),以便及时发放现场农民工工资。2012年9月27日,永宏公司向扬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2013年1月31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出具《委托书》:大足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我司邹小明(身份证号:XXX)代收大足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款。2013年2月1日,永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邹小明转账支付园林工程款15万元。
2014年1月22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因业嘉公司在御墅林枫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监管和施工管理疏忽,造成10-2-2业主家的厨房排水管漏接,导致该房屋装饰部分损坏,经施工方与该业主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业嘉公司赔偿36000元,在工程款里扣除该笔款项。2016年8月,业嘉公司在永宏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邹小明签字。该《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大足县御墅林枫居住小区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单位--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重庆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审价6448009.45元,审定价4486930元。备注:1、土方未报结算,现按79454元结算。2、其它漏算约150000元。合计核增229454元。2016年8月30日,温永彬出具《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兹在此确认:邹小明(身份证号:XXX)承包的“大足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过对该工程造价的核算及财务部账目查实:工程结算金额为448693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09000元,尚欠工程尾款金额为677930元。对于上述工程尾款我(我们)将尽快组织资金支付给邹小明。特此确认!大足县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温永彬2017年1月2日,邹小明与**签订《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邹小明将大足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尾款(约70万元)中的44万元债权转让给**。2017年1月12日,邹小明向温永彬发出《债权转让告之函》--致:温永彬本人邹小明(身份证号:XXX)在您处享有金额为677930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仟玖佰叁拾圆)人民币的债权,现将其中的肆拾壹万元债权转让给**,由**以及代表**方的相关人员向您方主张该笔款项的债权。特此函告。2017年1月17日,温永彬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温永彬欠邹小明工程尾款陆拾柒万圆整,现邹小明将其中的肆拾肆万元整债权转让给**,本人温永彬接受该债权转让,并接受由**及代表**的相关人员向我主张该债权。本人温永彬在此慎重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以内以现金形式全额(肆拾肆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特此承诺!此承诺本人温永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2月28日,温永彬作出《承诺书》:本人温永彬因欠**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00元),因本人暂时资金困难,现用御墅林枫三楼商业房现已网签在夏建忠名下的二间(约200㎡左右)作为抵押,在下周三(3月8日)由三方温永彬、夏建忠、**签约,到房管局网签到**名下,在四月底前归还**款项后,把网签解押双方债务结清,中途**不得变卖。如夏建忠不到或不配合,本人自行想办法在下周三前归还**全部借款。**称未收到温永彬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2017年3月10日,永宏公司向业嘉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致: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业嘉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有重庆大足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审核价4486930元,保证金300000元,现我司已向贵司支付4307818元,扣除贵司未提供发票的税金284300.9元,我司尚欠贵司合计金额194811元。现贵司经办人邹小明已要求我司将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方立新,我司特征询贵司意见。1、尾款尚欠194811元,请贵司确认。2、前述工程尾款194811元是否转让给**、方立新,请贵司予以确认。请贵司收到本征询函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回复我司,否则我司将视为贵司不同意工程尾款金额及债权转让。特此函告。2017年3月13日,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结算、转让征询函回复》--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司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你司关于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函中说工程审核结算总价4483930元(我司目前尚未收到关于结算的资料),已支付4307818元,我司收到函后进行了账务清理,清理结果为:我司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工程预付款13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开启发票230万元交于你司,到目前为止贵司尚欠我司3183930元,跟你司函中说的已支付4307818元相差3007818元,望贵公司进行查询并提供支付凭证,尽快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我司。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重庆御墅林枫小区2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单位行为,未授权任何人来办理本工程的结算支付,也绝不允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所以我司不认可贵司私自转给邹小明的款是工程款,如贵司将工程款转给个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
**在审理中称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系邹小明实际投资、挂靠业嘉公司承接工程,但未举示挂靠的相关证据,业嘉公司不认可邹小明挂靠其承接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永宏公司认可温永彬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可温永彬在邹小明与**关于御墅林枫二期景观园林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温永彬误认为邹小明享有御墅林枫二期景观园林工程款享有债权转让的权利、工程款结算的权利、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永宏公司称后来发现邹小明没有业嘉公司的授权,温永彬向**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系基于对事实的重大误解所作出,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现永宏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温永彬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
同时查明,2014年8月11日,重庆业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温永彬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效力;2、温永彬向**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是否属于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是永宏公司和业嘉公司,该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的债权人应是业嘉公司,工程款支付主体应是永宏公司。邹小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业嘉公司与永宏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业嘉公司承担。业嘉公司向永宏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邹小明代收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款,因此,永宏公司向邹小明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向业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永宏公司、温永彬虽然认可邹小明系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邹小明本人未出庭应诉,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中与业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证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且业嘉公司对其与邹小明在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中系挂靠或承包关系不予认可,永宏公司认可、业嘉公司盖章、邹小明签字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的施工单位系业嘉公司,邹小明只是结算经办人,而并非邹小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永宏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邹小明在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中与业嘉公司系挂靠关系,邹小明对永宏公司的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不享有工程款债权。邹小明将业嘉公司享有的御墅林枫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没有得到业嘉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业嘉公司的追认,其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对业嘉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邹小明承担。
关于温永彬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温永彬向邹小明出具《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尾款677930元(虽永宏公司当庭对欠款数额予以否认)实为业嘉公司的工程尾款,邹小明转让业嘉公司对永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未得到业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温永彬以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邹小明出具《工程尾款确认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后,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温永彬变更为章腾,但温永彬仍是永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永宏公司向业嘉公司发出《工程款结算、转让征询函》,表明永宏公司对温永彬向**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该《还款承诺书》对永宏公司具有约束力。温永彬作出的《承诺书》因未到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该《承诺书》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温永彬作出的《承诺书》未生效,故该承诺尚未成立,对永宏公司撤销温永彬作出的《承诺书》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温永彬作出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可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温永彬向邹小明出具的《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和邹小明向温永彬出具的《债权转让告之函》看,温永彬与邹小明所称的677930元应是同一笔款项,即御墅林枫小区二期景观工程的工程尾款。从邹小明与**签订的《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邹小明也是以其收取“大足御墅林枫小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尾款(约70万元)作为还款来源保障,且温永彬向邹小明出具的《工程尾款欠款确认书》系**在审理中提交,表明**、邹小明、温永彬三人均认同各方所称的工程尾款677930元系温永彬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永宏公司开发建设和邹小明作为项目经理施工的御墅林枫小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尾款,并非温永彬与邹小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另外,《工程造价审定单》也系**在案件审理中提交,该《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永宏公司,施工单位为业嘉公司,且业嘉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盖章,因此,**对御墅林枫小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知晓。综上,对**所称温永彬欠邹小明钱(个人债权债务)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温永彬作为永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应由业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当作项目经理邹小明个人收取的工程款,系对邹小明身份的错误认识,将邹小明的项目经理身份(代理人)与施工单位身份等同,故接受邹小明与**的债权转让,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业嘉公司对邹小明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故永宏公司不能基于邹小明的债权转让向**支付御墅林枫小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尾款,对永宏公司请求撤销温永彬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永彬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各承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强
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
人民陪审员  杨家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