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宏声商业广场**A01、05、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0873413Q。
法定代表人:刘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小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10413F。
法定代表人:叶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原审第三人邹小明、重庆业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永宏公司以温永彬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代表永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承诺书的受让对象**坚持认为承诺书系温永彬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该承诺书的行为代表永宏公司还是温永彬个人,是本案争议和审理内容之一,该裁判结果亦可能影响温永彬的利益,温永彬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虽然温永彬曾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过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后温永彬不再是诉讼参与人。温永彬未参加本案诉讼,影响案件争议事实的审查,也影响各方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