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4民初15198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71987100115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泰山路与汤口路交口(合肥明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87398。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1519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本案已判决结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