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4民初1519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泰山路与汤口路交口(合肥明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9873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80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左右,原告因了解到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淮南黄埔汽配城项目”采购设备方面的信息,通过朋友关系找到被告公司,联系电气设备合作事宜。通过洽谈与协商,并带领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客户公司)参观考察完被告公司后,原告顺利促成被告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就供货设备种类及型号、设备价款、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84万元整。后被告依照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22日以及2020年9月24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25万元和19万元(总计84万元)。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双方也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书面《居间服务协议书》,确定原告促成被告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上述电气设备交易事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8万元(税后),该款项依照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付货款的进度按照到款金额同比例进行支付,货款支付至95%时,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居间服务费总额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原告)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电气设备交易事宜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购销合同项下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居间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而其至今未履行该付费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第二组证据:《居间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促成被告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电气设备交易后,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的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第三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据(3张,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居间服务义务,促成被告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电气设备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总货款金额为84万元;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分三笔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2、结合第二组证据可知,被告应于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后三日内,按照比例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568万元,但被告并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额支付18万元居间服务费,并从2020年1月26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第四组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复印件)以及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维权并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服务,产生律师费6000元以及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8万元居间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不合理,案涉合同的总标的仅为84万元,而原告却主张18万元的居间费过高。 被告卓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转了10万元居间费给我公司业务人员***。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居间人)与被告卓越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一份,载明:需求方: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淮南黄埔汽配城项目,签订日期:2019.9.18,合同金额:84万元,居间服务事项(一)甲方通过自己的社会资源,向乙方提供供电设备需求方的信息,并促成甲方与需求方达成供电设备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居间服务的项目;(二)甲方每促成一个交易项目的完成,有权要求乙方向其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函中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总价款额、项目价款的付款方式等信息。乙方承诺在甲方促成项目交易成功后,向甲方支付税后18万元居间服务费,乙方须在需求方支付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居家服务费的按到款金额同比例部分,需求方货款支付到合同价的95%时,全额结清。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居间服务费用支付的,则甲方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并可要求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当日,本案被告与需求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该购销合同中的货款84万元。 庭审中,就其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称,“是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但居间服务是之前就发生的,原告通过朋友(金城公司的采购经理***)了解到合肥市金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淮南黄埔汽配城项目”采购设备方面的信息,因为原告自己也有公司,其公司合作的供货方并不生产这些采购设备的类型,所以找到了被告公司的***,经过了解,***表示被告公司可以提供相关的设备产品,原告根据***对于采购产品的报价要求,再向金城公司沟通最终项目总价格,且原告也曾参与双方的会面磋商,也将金城公司的相关的采购负责人员带领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对于双方合同的起草、协商签订过程也均有参与,以及后面供货义务的实际履行、采购款项的实际支付原告都有跟踪。”被告则称,“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这个人,原告陈述其带金诚公司的人到我公司考察也不属实,我没有在我公司见过金城公司的人员。一直是***与金城公司对接。我向金城公司的吴总问过招标的事,其陈述该公司的项目不是在招标中心招标,但是必须要几家公司进行比较。我本来就认识金城公司的老板,我们之间也有业务往来,案涉的项目就是我公司业务人员***跑业务得来的项目,至于其怎么跑业务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又称,“原告应该是配合业务员提供了一些居间服务,也应该给一部分钱,我认为应该是不超过5个点,5个点都算高的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其配合被告的业务员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结合被告关于其已向业务员支付了案涉10万元居间费用以及其关于“也应该给一部分钱,我认为应该是不超过5个点”的陈述,本院根据上述被告的自认确定其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0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本院确认被告以应付的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居间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万元及以应付的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居间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1.2元,减半收取计2255.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5.6元,由原告***承担1744.6元,由被告合肥市卓越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