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8民初2688号
原告:**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那坡镇更怀村(弄坡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071996212C。
投资人:**。
原告:**县那坡镇弄***石场,住所地**县那坡镇更怀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6902184794。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784XW。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县那坡镇弄***石场(以下简称“弄造石灰岩矿”、“**石场”)与被告广西桂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
原告弄造石灰岩矿、**石场诉称,2014年初,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百色大道项目(一期),因需要大量的碎石,故由其子公司广西桂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经办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谈,希望借用原告**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县那坡镇弄***石场,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提出以转让的方式掩盖借用形式,从而达到国企避税的目的。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将**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县那坡镇弄***石场转让给二被告经营。为了体现二被告按约归还原告采矿场的目的,于是原、被告在该协议第五点第(三)条第4点约定:桂商公司三年内把两个采矿权及配套证照等过户到桂商公司经办人***名下,待桂商公司及经办人***在百色全部项目结束后退出时,采矿权证和配套证照、场内外基础设施、水电设施、房屋等全部无偿交还给原告,但项目竣工后至今仍未归还。同时,该协议第五点第(三)条第6点还约定:被告承诺维护延续上述矿权,以便甲方能保留回收该采矿权的机会和条件。然而,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申请,导致**县那坡镇弄***石场石灰岩矿权不能延续,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桂商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了第一笔矿场金额400万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了第二笔矿场金额295万元;2015年3月14日支付了第三笔矿场金额50万元,尚欠55万元仍未支付。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百色大道(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百色大道项目(一期)工程结束后已经不存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百色大道(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县那坡镇弄造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移交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桂商公司支付矿场合同余款5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桂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
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26层,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案涉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桂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桂商公司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广西百色市**县,但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有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桂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现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移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桂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桂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