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万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我不应支付**劳务费。事实与理由:**不是给我打工,是给西安裕盈隆公司打工,所以应由西安裕盈隆公司给**劳务费,不是由我支付劳务费。
**辩称,当时是上诉人找我的,所以应由上诉人给我劳务费。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东管电力公司干管道配管工作,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300元/天,加班另算,工程结束后支付工资。原告工作46天,被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拖欠工资争议事项,于2021年11月2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1〕3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管电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东管电力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或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东管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东管电力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是案外人西安裕盈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仅是介绍原告给西安裕盈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个人不拖欠原告工资。但按原告主张,是被告***找的原告干活,并不是以西安裕盈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是否为被告***雇佣。对此,原告提供干活记录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干活记录载明“2020年8月2-9月16日组对配管每天300元共计46天共欠13800元给***干活,在东管电力集团”,被告***对干活及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可,***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尽管***主张该工资是由其向西安裕盈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账,西安裕盈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到***个人账户,再由***支付给原告,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受雇过程、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情况,认定原告是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干活记录载明尚欠原告13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不应由其向**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提出**不是为其打工,是给西安裕盈隆公司打工,所以应由西安裕盈隆公司给**劳务费。但依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干活记录可以证明**工作内容系由***安排,其劳动报酬亦是由***发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即告知**系由西安裕盈隆公司雇佣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系由***雇佣,应由其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