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判长(签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上诉人在庭后收集到了新证据可以证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确实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因客观情况,庭后才得到)。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过庭后可以提供新证据的主张,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径行判决。第二,关于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份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关于调整工资问题属于劳动合同重大事项,必须双方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作为单位一方,直接通知上诉人不得上班,同时将上诉人日常打卡系统关闭,单位大门也不让进,这才直接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发生。这些情形是单位一方单方作出行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的主张是有法可依的。第三,关于绩效及奖金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绩效、奖金都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上诉人合理合法应当获得的。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能够显示确实存在绩效和奖金。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第四,关于未休年假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该主张也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并不受时效的限制。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42,660元;2.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103,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3,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17,000元,奖金69,000元;5.被告支付2008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36,275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9年少支付的奖金3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自2020年12月17日起,原告开始放假待岗。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8500元,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因加班费、工资差额、社会保险、年假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1〕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周六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社保差额损失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8月止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自2020年12月17日安排原告放假待岗,原告虽主张不同意放假待岗,但认可自2020年12月17日起其未再出勤上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6年绩效工资、奖金以及2002年至2009年少支付的奖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绩效工资、奖金系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为企业付出劳动所给予的奖励,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绩效工资、奖金,被告公司已决定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奖金,应当视为被告行使自主经营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未决定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奖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2020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放假待岗,故原告主张2021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年休假1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8500元,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816.09元(8500元/21.75天×10天×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81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周六加班费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勤打卡表格,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4月的考勤表,列明的“加班天数”、“加班小时数”均为空白,本人亦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自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故上诉人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社保费用的缴纳与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2021年1月起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12月17日安排上诉人放假待岗,上诉人虽主张不同意放假待岗,但认可自2020年12月17日起其未再出勤上班,现上诉人按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绩效工资及奖金的问题。上诉人自述单位没有给其考核标准,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绩效工资及奖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2016年绩效工资及奖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02年至2009年少支付奖金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表示是当时董事长的承诺,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就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于2021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在上诉人未提供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未休年假工资不受时效限制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