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6492531Y。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务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搞清楚债权和股权的区别,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 (一)程序方面 如果按照一审的认定,一审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一审被告(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而非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列为一审第三人。 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段第1行“原告取得800万股权的时间节点为被告交付《股权证书》之时。”表明一审认为一审原告已经取得了股权,而不是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要求交付股权,所以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此时,二审第三人应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应为一审第三人。同时,从一审判决第9页第一判项“确认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600万股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中的“确认”和“返还”就表明了一审同时适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权)和给付之诉(债权)。对诉讼类型的错误适用可以说明一审对诉讼类型之下的法律事实的理解是错误的。 (二)实体方面 1.从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1段“原告取得800万股的时间节点为被告交付《股权证书》之时。之后双方就其中的200万股权签订《关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人召开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系完善股权转移的形式要件。”很明显地可以看到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成立和股权成立的条件。股权如果没有形式要件,那么股权是不能成立的,成立的只能是债权,所以一审认为“原告取得800万股的时间节点为被告交付《股权证书》之时”是完全错误的。就好比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没有办理产证,此时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房产产权一样的错误。 关于《股权证书》的性质将在后面**。如果将《股权证书》界定为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而不是一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一审原被告之间是无对价的,法律性质应为赠与。根据《民法典》658条规定,赠与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形成权、任何撤销权、特殊撤销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180-1181页),变为自然债务,法律不得强制履行。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第三人变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代持明显属于主观臆造的法律关系,与事实根本不符;即使是代持也非权属变动后的代持,性质上也是债权,上文已述属于无对价赠与,可随时撤销,不得强制履行 (1)《股权证书》中记载的不是股权,而是分红期待权,在性质上就不存在代持问题。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已经对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这一代持法律关系下了定义,与本案明显不符。 第一,一审被告为实际出资人、一审原告未出资,而不是如代持一般需要一审原告出资、一审被告不出资。 第二,既然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证书》中记载的是股权,而代持必然涉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问题,既然东管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颁发了记载股权的《股权证书》,那么显然和被上诉人代持的观点在客观上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代持要发生在出资之时,而不是在发生在出资之后,否则就混淆了出资和股权买卖。 (3)代持需要有代持理由,或者为逃避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责任以及身份的原因。而本案并不具备。 (4)只有动产权属变动才适用其他交付模式,其他不动产、股权等都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约定充其量只会产生债权效力,产生不了权利归属的变动。代持也好,怎么也罢,没有产生权利归属变动,仍然属于无对价的赠与这一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权。 (5)股权代持是以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作为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在股权没有发生实际变动之前,通过名义出资人行使自己的股权的证据。 因此,建立在臆造的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法律关系之上的所谓言辞证据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即使是代持,也非权利归属发生变动后的代持,而只是债权代持,仍然适用无对价赠与的规则,可以随时撤回,不得强制执行。 二、一审对《股权证书》中记载的股权性质认定错误,《股权证书》中记载的股权性质是分红期待权 (一)《股权证书》颁发的时候第三人并不是股份公司,并不存在股权(800万股)的问题。 (二)上诉人秉持着有利公司发展和使得员工获得工资以外的收益,从公司发展获益的初衷,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颁发了《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上面上诉人签字表明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时也表明对于东管公司对其出资分红的处分是有权处分。)。该股权证书明确载明,“2.每年只可以按股比分红,股本不可以提现。”就“3.股权比例可随贡献大小和对公司造成损害大小,发生变化”。“5.该股权为上市前管理层内部股,随上市工作进行而补充完善。”均表明了该权利性质为分红期待权:“每年只可以按股比分红,股本不可以提现”表明了其并不是完整的股权,限制在了分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完整录音中上诉人一直强调是分红权,与之相互印证)方面,而完整的股权是由交换价值、收益价值、表决权等组成的,交换价值是权属的根本标准,不得提现也即不得转让等表明了被授予者是不享有交换价值的,因此获得的绝对不是股权本身。而且如果是股权本身,其不会“3.股权比例可随贡献大小和对公司造成损害大小,发生变化”。“5.该股权为上市前管理层内部股,随上市工作进行而补充完善。”因为股权一旦确定即归股权人支配,其他人不能随之随意变动。而且真正的股权的分红的大小要按照出资的比例来进行划定,而不是根据“贡献大小和对公司造成损害”,根据“贡献大小和对公司造成损害”表明了其性质为分红期待权。“内部股,随上市工作进行而补充完善。”表明了最终的决定权在公司,所以至多其性质为股权期待权(只是一种意向,最终要以实际为准),而不是现实的股权本身。所以,《股权证书》的法律性质也不是出资证明。 (三)《股权证书》作为出资证明不符合前后的东管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历年公司章程,东管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且通过公司章程等对股东进行记载,而从未采取过《股权证书》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73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决。”,出资证明也需要召开股东会,而本案并没有。即使出具的是出资证明,也要注销原来的出资证明,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而本案也没有。)且在《股权证书》颁发后公司章程中一直记载的是***占股比例为200万股,占比1.59%,即使认为《股权证书》是股权期待权,那么也仅是意向,要以最终实现的为准。***实然的股权就是200万股,比例就是1.59%,而非其他。 (四)如果是出资证明,那么对于当时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的加入必须要进行股东会表决。股东会表决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一环,因为股权治理结构不仅关乎案涉股东自身,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还涉及公司的利益,原一审只审视了案涉股东自身利益,忽视了同样重要的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层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阐释了该要义,同理在其他新增股东的情况下也涉及这个问题。虽然现在公司已经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对于当时该行为的效力仍应按照当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进行衡量,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有利于被告或者原告原则,秉持的是衡平原则,应保持当时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且如今的股份公司股东中的新股东(国资)进入也正是基于当时的股权治理结构,如果按照现在的标准去打破当时的股权治理结构,对于其他新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完全破坏了当初进入公司的预期:上诉人作为公司大股东。上诉人当时颁发的《股权证书》不仅被上诉人这一张,上文已述,其性质为分红期待权,不符合出资证明的法律性质,如果将其都错误地认定为出资证明,则东管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必将发生重大变化,必将影响其他股改后新股东(国资)的利益。因为公司的发展与实际控制人是息息相关的,如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权旁落,那么公司的发展必将困难重重,甚至破产。所以,一审遗漏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层面,判决变更登记,实质上架空了当时公司股东会的自治权。如果这得到支持,那么以后都可以通过诉讼架空《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改制中赋予了被上诉人200万股的股份,主要是基于股份改制中员工持股的一般习惯,而与《股权证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文已述《股权证书》是分红期待权。上诉人在明知《股权证书》是分红期待权的情况下,由于获得了200万股的完整股权,就见财起意地想将全部的分红期待权都变成完整股权,所以故意臆造了代持这一并不存在的虚假法律关系。(只有完整股权才存在代持问题,让人不由得想起“不但要金子而且要金手指”的寓言)如果确实是完整股权的话,为什么在获得所谓股权之后一直没有行使任何所谓股东的权利,只在股改后获得了200万的完整股权(该实际出资人也为上诉人)后才主张行使所谓的股东权利呢?从事实上也说不通。 (五)在实务中,搞股权激励的人将其称之为虚拟股份,市面上绝大多数企业在做股权激励时,一般都是从虚拟股在职分红入手,让员工一开始不用掏大量的资金进来就可以通过自己对公司的贡献来分取相应的股份分红,经过一定周期让员工看到公司的发展,并且自身也可已经分取到公司发展带来的好处,公司再逐步进行有考核的渐进式注册股激励,当然注册股激励就需要真金白银的掏钱才能享有了。华为员工持股持的就是这种虚拟股,注册股东只有***和华为工会委员会,虚拟股持股员工只有分红权没有决策权和转让权,如果员工离职,股份则自动收回。如果华为的10万员工都像被上诉人一样去诉讼,并且被法院支持,那么华为的股权结构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的自主权将被法院剥夺得消失殆尽。而且这种情况下主体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而非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股权证书》获得了一审被告的签字,视为同意东管公司的虚拟股份(分红期待权)处分。 小结:《股权证书》颁发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股权,即使认为是对上诉人的债权,内容也是分红期待权,而不是股权本身。且无论债权内容是股权还是分红期待权,因为是无偿赠与的债权,上诉人可以随时撤销,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证书》是作为第三人的公司颁发的分红期待权或者虚拟股权。 三、一审没有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证据材料以及法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正确适用诉讼程序 (一)一审未根据原告诉请确定诉讼类型,根据原告诉请诉讼类型应为劳动争议,应走劳动仲裁,而不是股权诉讼 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确定诉讼类型及争议焦点,如与法院认定不同,应行使释明权,如原告不加更改,则应针对其主张进行审理和判断。从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为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第2段倒数第2行后半部分到倒数第1行前半部“原告认为800万股权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是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的核心观点。且上文已述,《股权证书》是作为第三人的公司颁发的分红期待权或者虚拟股权,属于员工福利待遇的一种。无论根据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张,还是根据分红期待权或者虚拟股权的客观性质,对应的诉讼类型应为劳动争议,应走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的主体应为出具《股权证书》的东管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被告)。 (二)在明确了是劳动争议还是股权诉讼之后,如果明确是股权诉讼。上文已述,应释明适用股权确权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正确确定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后再根据诉讼类型作实体审查 综上,首先,《股权证书》为东管公司向***颁发的虚拟股权,性质上为分红期待权,并不是真正的股权,颁发后,股权归属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次,本案不是张**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只是同意了东管公司对自己分红的处分。所以张**与***之间并不存在债的关系,更不是其中的代持关系。最后,即使认为是张**与***之间债的关系,张**也得随时撤销,法院不得判决强制履行。因此,一审存在程序及实体方面的双重错误,应发回重审,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捋顺其诉请及事实理由,确定应采用的诉讼程序。之后再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实体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如果放任一审的错误,不但与事实、法律不符,而且将严重损害东管公司、投资人国资公司的利益,甚至搞垮东管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张**的上诉状,张**认可600万股权之债的存在,只是应该由东管公司给付,不应该张**个人给付。那么本案二审审判中唯一的争议焦点即是:600万股权由张**给付还是由东管电力公司给付。 一、张**的第一条上诉意见,与法律不合,与事实不符,不合逻辑。张****与法律不合体现在:张**在签发股权证书时作为100%持股的绝对控股股东,只有张**自己能够决定和有能力给予股权,也是当时唯一能实现给予股权的方式。自然人股东掌握100%全部股权,给予200万股后反悔不给,诡辩称让东管公司给股权,这是出尔反尔,更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东管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现代公司制度进步后,在上市股份制公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回购股权,但是只能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注销,减少注册资本,一种就是作为给付员工的股权激励,但是也是以资金集合计划的形式存在。而东管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后,没有一股交易,没有任何流动性,所以东管公司给付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张****与事实不合体现在:整体给付800万股权是一笔股权之债,一审***只起诉了600万股,这是因为同一笔股权之债,张**通过在股改时自己拿出432万给***,通过***的银行账户交易,使***获得新增发的200万股权。无论是张**自己从100%的股权中直接拿出200万股权,还是自己拿现金去增发股权交给***,都是张**履行交付200万股权的法律行为。同一股权证书项目下的800万股权,张**以自己的资金增发200万股权交付,剩下的600万股就不承认了,让东管公司支付剩余的600万股权在事实上说不通的,一个股权之债不能由张**自己任意解释,想自己还债就自己还,耍无赖就赖公司还,这是毫无道理的。否则张**如何解释自己支付的200万股的行为? 张****不合逻辑体现在:张**作为第三人的绝对控股股东(持股50%以上)、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如此严肃的法庭上诉中明确表达由东管公司给付股权,那在本次上诉中可以表示东管公司给付股权已经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出了决定或者承诺。那么本案中张**和东管公司共同确定了都同意由东管公司给付股权意愿,东管公司又没有自己公司股权,那张**是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东管公司按照600万股权的净资产折现给付***。对于此张**的上诉理由的逻辑是完全违法和错误的,逻辑上本案中张**即使代表东管公司,也无权要求和代表东管公司给付***600万股权,张**的要求与东管公司在利益上存在重大冲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此重大的财产给付行为需要东管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并且与张**有重大利益关系,属于代替张**履行义务,表决时张**还应该回避。所以张**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与事实不符、不合逻辑。 二、关于张**提出的股权只是分红权的意见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800万股权中的200万股权已经实实在在的落在***名下了,这是谁也改变不了的事实,怎么能说股权不存在。一审法院对股权的性质已经查明的很清晰,该股权根据股权登记证书的明确记载,除了不能要求提现以外,具备所有权的一切权能,没有其他限制性要求,张**是在自己毫无根据的自行解释。公司法作为私法领域调整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律,赋予了公司的自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设置多种股权,A股、B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等等。但是基础在于公司的“宪法”即章程要对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必须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的性质和表决权的行使程序行使对公司的管理,但是东管公司的章程中没有任何关于分红权特殊的规定。所以张**的此种分红权解释就毫无依据,就是一种赖账行为,因为张**是完全可以控制分红不分红的,这也是张**在本案发生前协商过程中放言给你600万股权***什么也拿不到,因为张**可以决定不分红。以上可以说明此分红权的上诉意见是一种任意解释的赖账行为,并且该600万股权与同一证书项下已获得的全部权能的200万股权的性质必须是一致的。所以分红权的辩解是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 关于张****的股权证书是东管公司尚未实行的股权激励的意见,***认为,张**和东管公司是完全不能等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行为有自己一套严格完整的运行模式和程序,例如需要形成方案,广泛讨论修改后形成草案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股权的来源和行权的条件,是严谨规范的股份制公司重要的笼络人才的管理手段。但是这与本案毫无关联,在给予股权证书时候张**是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份制公司都不是,公司不具备股权激励条件,所以***认为给予800万股权的是张**个人而不是东管公司,何况张**自掏腰包已经给了其中的200万股,此事实张**在整个上诉过程中自始至终的回避,因为自知不能自圆其说的理亏,所以故意始终不提,千方百计的给自己抵赖找理由。 三、关于上市全面承诺函的问题,***作为张**的亲妹妹,东管公司的执行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在挂牌新三板中的空白程序性文件签字不影响真实的股权效力的存在。***从没明确表示放弃600万股权,并且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的多次交涉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录音证据均承认这笔股权的存在。 张**不能以东管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作为借口不承担责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只是在中国很小的新三板市场的业务规则,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所有权争议问题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其业务规则只能对新三板上市业务做出要求和指导,符合其条件即可挂牌,对于出现的虚假**问题,则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金阳大厦)对挂牌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中介机构予以处罚,甚至停掉其保荐资格或行业禁入,其职能并不具备解决挂牌企业股权纠纷的职能,所以挂牌新三板企业并从无交易,并不是什么挡箭牌,更不是动辄以上市企业自居、名目张胆的以保护企业名义非法干涉法院审理案件。何况本案的被告和一审判决履行义务的主体都是张**,与***是兄妹之间的财产争议,不是与东管公司的争议,东管公司参加诉讼只是为了能更好的查明事实,也请二审法院根据两个自然人主体之间的股权纠纷依法公正处理,不要受到被告动辄以上市企业、营商环境等干涉司法的理由干扰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管公司辩称:同意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返还600万股的股权(每股净资产3.3846元);2.判令东管公司将被告张**代持原告***的600万股登记于股东名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9日,被告创立第三人东管电力公司的前身沈阳东管电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其中被告出资1800万元,占股90%。200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增至10,000万元。原告系被告妹妹,在公司创立之初即为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随着公司的发展,被告综合考量原告对公司多年来所做的贡献,将自己所持有公司股权中的800万股作为报酬奖励原告,并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授予《股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兹授予***沈阳东管电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捌佰万股(总资产8%)。备注:1、沈阳东管电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总资产按2006年12月30日计算约为壹亿元人民币;2、该股权每年只可以按股比分红,股本不可以提现。分红可以累加,也可以提现。如数额大应分批提取;3、股权比例可随贡献大小和对公司造成损害大小发生变化;4、此股权可以由配偶和子女继承;5、该股权为上市前管理层内部股,随上市工作进行而补充完善。” 被告向原告奖励800万股权后,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考虑到全部变更税收较高,就先将200万股变更,其余600万股未予变更。原、被告双方遂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关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张**)拟向乙方(***)转让之目标股权东管电力总股权比例的2%,股权转让对价按照经审计的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东管电力合并报表净资产值确定为434万元人民币,对应注册资本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认变更的200万股权的价款434万元系由被告个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原告个人并未实际出资。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于8月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股东出资比例为:张**9000万股,占88.32%,***200万股,占1.96%。2010年8月31日,公司工商登记记载:“201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增至10,190.4万元,其中张**出资额9000万元,股权比例为88.32%;***出资额200万元,股权比例为1.96%。” 2010年9月8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股改,增加了四个公司股东,股权合计12,600万元。2010年12月11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变更后的公司认购股份数及持股比例没有变化。 2010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关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张**将其持有原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转让价格按照审计的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值确定为人民币434万元。鉴于甲方、乙方为兄妹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原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股权的转让价格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已于2010年8月19日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甲方。” 2015年第三人公司筹划在“新三板”挂牌,在前期准备过程中,需要公司董事对持股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第三人全体董事(包括张**、***)签字的《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董事对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记载:“本公司全体董事承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同日,第三人公司全体董事(包括张**、***)签字的《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全面承诺函》第六条记载:“我们已经认真阅读公开转让说明书,我们保证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所有**为真实、准确、全面和完整的,并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和隐瞒,或对投资者构成误导的可能性。” 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确认原告于2015年从第三人公司离职。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公司于新三板挂牌。根据新三板公布信息显示,挂牌后,公司没有股权变更。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的600万股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中,被告确认:“当时也是想转给你们,后来说转8%以后要上很多税,这样就按照先转200,剩下那些代持,有分红权”。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股权证书、公司章程、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800万股变更系股权奖励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的800万股权的奖励是否有效;二、如果奖励有效,原告是否有权申请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 焦点一:被告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完全处置权。被告作出奖励原告800万股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即授予原告800万股权的《股权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奖励行为有效。 原告取得800万股权的时间节点为被告交付《股权证书》之时。之后双方就其中的200万股权签订《关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系完善股权转移的形式要件。且对于200万股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亦可以证明是奖励行为的延续,而非股权买卖。另,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中,被告对奖励800万股,其中600万股由其代持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股权奖励行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奖励的条件下,并不能得到适用;同时原告的200万股权已经在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改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并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通过奖励的方式继受公司800万股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余600万股的股权。 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将被告奖励其600万股登记于股东名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600万股系“分红权”的问题。《股权证书》记载800万股,除该股权每年只可以按股比分红,股本不可以提现外,没有其他限定性约定。被告奖励的股权是除提现外的完整股权,而不是限制股权,现被告提出“分红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公司新三板挂牌后,股权能否变更的问题。因新三板企业并非上市公司,对于其是否存在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并未受法规禁止,变更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辐射范围相对较小,达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可以变更。本案第三人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未发生股权变动,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造成社会影响,未损害公共利益,应予支持。 关于“全面承诺函”,该文件仅为挂牌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综合全案来看,原告在该文件签字并不能代表其放弃600万股权。故被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股权纠纷,不存在代持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公司提出被告将800万股权授予原告属于个人行为,并未经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的抗辩,因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无需经第三人公司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 关于原告提出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必要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600万股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二、第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股东名册中被告张**的600万股登记在原告***名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48,338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已预交的148,338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用股权转让纠纷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均不能反映案件全貌,因此本案案由确定更为概括的上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更为适宜。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六个:一是案涉的“600万股”是仅指股权权能之一——分红权,还是股权;二是案涉600万股与已经过户的200万股性质上有无本质区别;三是“600万股”的给付主体是张**还是东管公司;四是本案是否涉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需另诉主张;五是本案系是股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六是判决股权强制过户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600万股”应属于权能受到一定限制的特殊股权,而非仅为股权权能之一的分红权。理由如下:第一,该“600万股”与已经过户登记的200万股权均来源于《股权证书》,故其性质应属同一,在200万股已经没有争议的履行过户登记为股权的情况下,对同样权利来源的“600万股”认定属其他性质,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第二,从《股权证书》对该权利性质的表述上看,案涉股权包含了多重含义。既有股权激励的表述——股权比例可随贡献大小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发生变化,也有将该股权作为特殊股权的表述——该股权为上市前管理层内部股。同时该股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存在的巨大差异——股本不可以提现,此种表述实际上与股权不得转让、不得回购在内含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对正常股权权能的特殊限制,但很难说仅因此种限制而否认该权利的股权属性。但对于案涉股权具有分红权——股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双方均不否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股权”包含了物权所独有的绝对权属性方面的表述——此股权可以由配偶和子女继承。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该“600万股”应更倾向于系一种特殊股权而非分红权。法律对股权种类的规定远远无法跟得上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故即使是今天新鲜出炉的新法也已经落后于此时此刻正在发展变化的大千世界,因此法律并不能囊括所有新发事物,故不能以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否认新型股权的性质。反向分析,如果将该股权仅定义为股权权能之一的分红权将大大缩小其权能范围(如当目标公司清算时股东应当享有剩余财产请求权,而分红权则没有此项权利),损害持股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不能提现的股权在权能方面明显超越了单一的分红权,应属一种转让权受限的特殊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600万股与已经过户的200万股性质上有无本质区别。首先,两者来源一致,均来自于《股权证书》。在《股权证书》中,案涉600万股与已经过户的200万股作为一个集合体出现,原文表述为“兹授予***沈阳东管电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股权捌佰万股”,因此两者的股权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其次,对于600万股权未过户的原因,张**在谈话曾经确认:“当时也是想转给你们,后来说转8%以后要上很多税,这样就按照先转200,剩下那些代持,有分红权”。谈话内容中的“先转”“代持”等用语也表明,600万股与200万股性质一致。综上,在两者性质一致得到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如果将此次案涉的600万股与前述双方自动履行的200万股性质认定不一致,一个是特殊股权,而另一个仅是分红权,则在逻辑上,亦不能自圆其说。 关于争议焦点三,600万股权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股权的支付主体应为张**,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当时的股权结构,张**属东管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系东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股权证书》上签字确认,在公司不持有股权,无权处分股东股权的情况下,一审推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为支付主体,符合常理;其次,事后张**将800万股之中的200万股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亦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股权的支付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而非目标公司。再次,***提供的录音中,张**确认:“当时也是想转给你们,后来说转8%以后要上很多税,这样就按照先转200,剩下那些代持,有分红权”,张**的表述足以说明,已过户登记的200万股与本次***主张的600万股属同一性质,应当同等对待。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股权变更登记纠纷,虽含股东资格确认因素,但非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又因同一《股权证书》名下的股权权益应属同等性质,故在800万股权中的200万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系是股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本案实质争议双方系***与张**,东管公司并非持有股权的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纠纷并非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关系及特定相对人而发生,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 关于争议焦点六,判决股权强制过户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对此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首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作为新三板公司的行为准则,均应严格恪守,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东管公司及其股东张**、高级管理人员***当然负有遵守该规则的义务,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对该规则所涉义务的违反,应当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违反行政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本案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不属行政规章,效力层次并不等同,再者,本案目标公司——东管公司非上市公司,有关股权的变动未达到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层面,最后,本案股权变动仅涉及很小比例,未改变东管公司的基本股权结构及股权控制。因此,判决股权过户并不会涉及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 关于张**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对于该论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众多理由中,简要采撷其中三个佐以阐述:一是本次***主张的600万股权是否于200万股权的来源于一个《股权证书》,这一客观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股权证书为证,不容置疑,既然600万股与200万股的权利均是源于同一《股权证书》,若在权利性质上作不同解读,一个解释为股权,一个解释为分红权,逻辑上能否自洽,常理上能否令人信服,值得商榷。二是《股权证书》对股权的权能的限制范围是什么,未在《股权证书》中体现的权能是否也受到限制。纵观《股权证书》中备注栏对股权的所有限制,明确的只有两点,一是股本不可以提现,二是分红数额较大时,应当分批提取,股权的其他权能,参与股东会、知情权、表决权、剩余财产请求权、新股认购权、选择管理者权等等均没有在《股权证书》加以限制,《股权证书》中没有明确限制的,目标公司和大股东均无权对小股东的基本权利予以剥夺;三是《股权证书》上记载的支付股权的义务主体是张**还是东管公司。《股权证书》上既有目标公司**,又有张**签字。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东管公司并不持有公司股权,而是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持有公司股权,公司发展方向、重要决策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决定。应当认定,张**在此事件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推定承诺支付股权的是控股股东而不是公司合情合理,而目标公司只是认可该行为,同时对该行为予以见证。基于上述三个理由,本院对该论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奖励行为是否侵害张**爱人***妻共同财产权的问题。该权利异议应当由**提出,张**作为奖励行为实施人,无权主张,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张**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3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